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越行初字第9号
原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马弄36号。
法定代表人谭更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芳,男,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苗新,男,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职工。
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区人民西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奋,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全夫,男,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海荣,男,该局干部。
原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徐苗新、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全夫、丁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合议庭评议后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原告绍兴市城乡发展总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入户日月花园,全家可办城市户口”的广告词,根据调查笔录、书证绍兴日报和绍兴晚报等证明材料,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罚款8000元的处罚。
原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诉称,自己在开发“日月花园”过程中,有偿委托视野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和“绍兴日报”及“绍兴晚报”广告部发布房地产广告,广告中载有的“入户日月花园,全家可办城市户口”的内容,其广告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和绍兴市公安局关于“凡购买市区60平方米以上住宅,可申办全家(三口)户口入城”的精神,被告仅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多次在《绍兴日报》和《绍兴晚报》上发布“入户日月花园,全家可办城市户口”的广告词,其行为有误导消费者的倾向,同时办理户口是政府户籍管理部门的职能,原告无权作出承诺,因此,其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告的行为被告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0年1月13、14、17日的《绍兴晚报》;2000年1月14、17日的《绍兴日报》证明原告在报上刊登了“入户日月花园,全家可办城市户口”的广告词内容;2.广告策划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绍兴市视野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策划发布合同的事实;3.梁晓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报刊上的房屋广告由绍兴市视野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并由其负责发布广告和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的事实;4.询问谢军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绍兴日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开发“日月花园”对外以原告的名义,同时“入户日月花园,全家可办城市户口”广告词是其本人所加,并经公司同意的事实;5.询问林安东的笔录,证明广告策划合同是由原告与其签订,“入户日月花园,一家可办城市户口”广告词系共同开发单位职工谢军所加的事实;6.广告费记账联,证明广告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7.2000年7月26日被告再次询问谢军的笔录。
原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9)47号文件《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2.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上述两证据证明,原告发布的“入户日月花园,全家可办城市户口”的广告,符合政府有关文件规定。3.绍兴市报业广告发展公司、绍兴市视野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和广告策划委托合同,证明原告的广告委托上述两家公司制作、策划和发布的事实。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6号无异议,上述证据有效;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地为后所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该证据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属政府文件无须认定;证据3、4号,实行无异议,该证据有效。
本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绍兴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绍兴市区胜利路1号地块。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与绍兴市报业广告发展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绍兴市报业广告发展公司为原告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上刊登房产广告。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绍兴市视野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策划合同》,由绍兴市视野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包装、营销策划、广告策划等事项。2000年1月13日、14日、17日在《绍兴晚报》和2000年1月14日、17日在《绍兴日报》上刊登了原告的售房广告,在广告内容中载有“入户日月花园,全家可办城市户口”的内容。2000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和罚款8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售房广告中载有“入户日月花园,全家可办城市户口”的广告词,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同时也侵犯了其他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虽政府已规定了购买房屋后的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户口管理,应属政府行政管理范围,原告以此用广告词向外发布,已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且该规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量罚基本适当。被告之请求,应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绍市工商检字(2000)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式明
审 判 员 杨晓萍
审 判 员 胡文荣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