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草案总说明
二十一世纪为知识经济之时代,而以知识产能为基础而形成之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等智慧财产权,已成为促进国家产业升级及经济发展之利器。惟因智能财产权并无实体存在,故其权利之获取及维护,端赖健全之智慧财产法制,而完善之智慧财产权争讼程序,更居于其中关键之地位。且智慧财产案件之审理,与一般诉讼相较,有其特殊性,例如其审理必须仰赖科技专业之协助,并经常涉及营业秘密之保护;又因智慧财产有关产品之市场更替周期短暂,因此其迅速审理之要求,具有等同于裁判正确之重要性。而针对智慧财产案件之特性,先进国家多设置专责审理智慧财产案件之专业法院,并就智慧财产诉讼,设有特殊之程序规定,以资因应。反观我国之专利法、商标法等智慧财产相关法律,就权利之取得及受侵害有关之诉讼,固亦设有若干特别规定,惟实际上仍有不足,未能充分符合智慧财产案件审理之需求,以致各界认为我国之智慧财产诉讼,仍然存有诸如证据搜集手段欠缺,举证困难,以及法官未具备法律以外之专业知识,并过度依赖鉴定结果,以致拖延诉讼,且裁判专业性不足等等缺点,未能符合社会之期待,甚至造成产业发展之障碍。为改善我国智能财产诉讼程序,发挥权利有效救济之机能,爰拟具“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草案。
本法分五章,共三十九条,兹将草案重点分述如下:
一、明定有关智慧财产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之案件范围。 (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二、就智慧财产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之起诉、上诉及抗告,明定其管辖法院。 (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三、智慧财产案件之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设备者,法院得以远距视讯方式,进行审理。 (第三条)
四、法院审理智慧财产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职务,并设技术审查官回避之规定 (第四条、第五条) 。
五、为提升智能财产民事诉讼审理之质量,明定排除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之适用。 (第六条)
六、法院审理智慧财产案件,就已知之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基础。 (第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七、智慧财产民事及行政诉讼审理中,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应向当事人晓谕争点,并适时公开心证。 (第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八、智慧财产案件审理中,涉及营业秘密事项,得不公开审判,并得限制诉讼数据及卷证之阅览、抄录或摄影。 (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九、智慧财产民事及行政诉讼中,持有文书或勘验物之当事人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证据者,得处以罚锾;必要时并得命为强制处分。 (第十条、第三十四条)
十、明定法院就智慧财产案件,得依声请发秘密保持命令,并对违反者处以刑事制裁,以兼顾诉讼之促进及营业秘密之保护。 (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十一、智慧财产民事及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智慧财产权有无应撤销或废止原因之争点,应自行认定,并排除相关法律中停止诉讼程序规定之适用。 (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十二、智慧财产民事诉讼审理中,法院为判断智慧财产权有无应撤销或废止之原因而认为有必要时,得以裁定命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并明定其效果。 (第十七条)
十三、智慧财产民事及行政诉讼之证据保全程序中,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保全之实施时,法院得以强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十四、当事人对于智慧财产民事及行政诉讼事件,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时,就其要件应为释明,其释明不足者,法院应驳回之;又法院命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后,逾三十日未提起本案诉讼者,法院得撤销其处分。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十五、明定法院审理侵害智慧财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第三审法院外,应自为裁判并与刑事案件同时裁判。但于简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带民事诉讼,必要时得于刑事诉讼裁判后六十日内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十六、对于刑事简易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裁判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者,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十七、明定关于撤销、废止专利权或商标注册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就同一撤销或废止理由提出之新证据,法院仍应审酌。 (第三十三条)
十八、就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智慧财产案件,明定过渡处理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 1 条 智慧财产案件之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分别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应适用之法律。
第 2 条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秘密。
第 3 条 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应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一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或传票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
依第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及其它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法院传送至受讯问人所在处所,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回讯问端法院。
第一项之审理及前项之文书传送作业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4 条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下列职务:
一 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
二 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
三 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
四 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
第 5 条 技术审查官之回避,依其所参与审判之程序,分别准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官回避之规定。
第 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不适用之。
第 7 条 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第 8 条 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晓谕争点,并得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
第 9 条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其经两造合意不公开审判者,亦同。
诉讼资料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数据之阅览、抄录或摄影。
第 10 条 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或勘验物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法院为判断第一项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有无不提出之正当理由,于必要时仍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方式行之。
前项情形,法院不得开示该文书及勘验物。但为听取诉讼关系人之意见而有向其开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法院于开示前,应通知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持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持命令者,于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
第 11 条 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营业秘密,经释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声请,对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发秘密保持命令:
一 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
二 为避免因前款之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项规定,于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在声请前已依前项第一款规定之书状阅览或证据调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时,不适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该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对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开示。
第 12 条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下列事项:
一 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 应受命令保护之营业秘密。
三 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实。
第 13 条 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载明受保护之营业秘密、保护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内容。
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时,其裁定应送达声请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达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发生效力。
驳回秘密保持命令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4 条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声请欠缺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要件,或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灭,向诉讼系属之法院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确定后,应向发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声请。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人得声请撤销该命令。
关于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相对人。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经裁定撤销确定时,失其效力。
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确定时,除声请人及相对人外,就该营业秘密如有其它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应通知撤销之意旨。
第 15 条 对于曾发秘密保持命令之诉讼,如有未经限制或不许阅览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声请阅览、抄录、摄影卷内文书时,法院书记官应即通知声请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业经撤销确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自声请命令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不得将卷内文书交付阅览、抄录、摄影。声请命令之当事人或第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请求阅览之人发秘密保持命令,或声请限制或不准许其阅览时,法院书记官于其声请之裁定确定前,不得为交付。
声请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项之声请时,第二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 16 条 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它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
前项情形,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
第 17 条 法院为判断当事人依前条第一项所为之主张或抗辩,于必要时,得以裁定命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依前项规定参加诉讼时,以关于前条第一项之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为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前段、第六十四条规定,于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时,不适用之。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后,当事人对于前条第一项之主张或抗辩已无争执时,法院得撤销命参加之裁定。
第 18 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前,向应系属之法院为之,在起诉后,向已系属之法院为之。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为鉴定、勘验及保全书证。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命技术审查官到场执行职务。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据保全之实施时,法院得以强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时并得请警察机关协助。
法院于证据保全有妨害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之虞时,得依声请人、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请求,限制或禁止实施保全时在场之人,并就保全所得之证据资料命另为保管及不予准许或限制阅览。
前项有妨害营业秘密之虞之情形,准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嘱托受讯问人住居所或证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实施保全。受托法院实施保全时,适用第二项至第六项之规定。
第 19 条 第一审智慧财产事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对于智慧财产事件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智慧财产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
第 20 条 对于智慧财产事件之第二审裁判,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
第 21 条 智慧财产事件支付命令之声请与处理,依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之规定。
债务人对支付命令提出合法异议者,发支付命令之法院应将卷证移送智能财产法院处理。
第 22 条 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在起诉前,向应系属之法院为之,在起诉后,向已系属之法院为之。
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时,声请人就其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它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实,应释明之
。其释明有不足者,法院应驳回声请。
声请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仍得命声请人供担保后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法院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前,应令两造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但声请人主张有不能于处分前通知相对人陈述之特殊情事,并提出确实之证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自送达声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前项撤销处分之裁定应公告,于公告时生效。
定暂时状态之裁定,因自始不当或债权人声请,或因第五项之情形,经法院撤销时,声请人应赔偿相对人因处分所受之损害。
第 23 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关于第十九条第五款案件之起诉,应向管辖之地方法院为之。
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者,亦同。
第 24 条 诉讼资料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得依声请不公开审判;亦得依声请或依职权限制卷宗或证物之检阅、抄录或摄影。
第 25 条 不服地方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案件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应向管辖之智慧财产法院为之。
与第二十三条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相牵连关系之其它刑事案件,经地方法院合并裁判,并合并上诉或抗告者,亦同。但其它刑事案件系较重之罪,且案情确系繁杂者,智慧财产法院得裁定合并移送该管高等法院审判。
前项但书之裁定,除另有规定外,得为抗告。
第 26 条 对于智慧财产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案件所为之裁判,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
第 27 条 审理第二十三条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刑事诉讼经裁定驳回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审理第二十三条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除第三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十一条规定裁判者外,应自为裁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五百十一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但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不服地方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案件依通常或简式审判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所为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向管辖之智慧财产法院为之。
第 29 条 就第二十三条案件行简易程序时,其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裁判。但有必要时,得于刑事诉讼裁判后六十日内裁判之。
对于简易程序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裁判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者,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五之规定。
第 30 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审理第二十三条案件或其附带民事诉讼时,准用之。
第 31 条 下列行政诉讼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一 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关智能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二 其它依法律规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行政诉讼事件。
其它行政诉讼与前项各款诉讼合并起诉或为诉之追加时,应向智慧财产法院为之。
智慧财产法院为办理第一项第一款之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债务人对于前项嘱托代为执行之执行名义有异议者,由智慧财产法院裁定之。
第 32 条 对于智慧财产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终审行政法院。
第 33 条 关于撤销、废止商标注册或撤销专利权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就同一撤销或废止理由提出之新证据,智慧财产法院仍应审酌之。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就前项新证据应提出答辩书状,表明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有无理由。
第 34 条 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有关智慧财产权之行政诉讼,准用之。
第 35 条 违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6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第一项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法人或自然人。
对前项法人或自然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行为人。
第 37 条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财产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辖及审理程序依下列规定:
一 依其进行程度,由该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其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二 地方法院已为之裁判,尚未送上诉或抗告法院者,应送智慧财产第二审法院。
第二十三条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于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由各该系属法院依本法之规定终结之。但本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财产行政诉讼事件,依其进行程度,由该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其已进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
第 38 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