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4月18日于日内瓦通过
缔约国愿意在有关视听作品的交易中加强法律保护促进视听作品的创作及此类作品的国际流动。
为反对视听作品及其包含的内容的海盗行为做出贡献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一条 建立联盟
本条约的成员国(下称"缔约国")组成一个视听作品国际注册联盟(下称:"联盟")。
第二条 "视听作品"
本条约所称"视听作品"意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
第三条 国际注册簿
(1)(建立国际注册簿)为注册有关视听作品和其中的权利,尤其包括有关利用的权利的声明,特此建立国际视听作品注册簿(下称"国际注册簿)。
(2)(国际注册处的组成和管理)为了登记国际注册簿,特此组成视听作品国际注册处(下称"国际注册处")。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下称"组织"和"国际局")的一个行政单位。
(3)(国际注册处所在地)只要奥地利共和国和组织之间的有关条约生效,国际注册处将设在奥地利,否则,它将设在日内瓦。
(4)(申请)国际注册处任何声明的注册均基本以此为目的带有规定内容,以规定形式并已支付规定费用,由一个自然人或有权提交申请的法人所提交的申请。
(5)(成为申请人的资格)(a)除受(b)款的约束外,有资格提交申请的如下:(i) 任何为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定居于或有其习惯住所在或有一个越位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在一个缔约国中的自然人;(ii) 任何依据一个缔约国的法律组成的或在其中有一个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的法人。
(6)如申请涉及一个已经有效的注册,它也可由一个不满足(a)款所列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交。
第四条 国际注册簿的法律效力
(1)(法律效力)每个缔约国答应承认在国际注册簿中记录的声明在有反证明以前,应被视为真实的,除非(i) 该声明在该国版权法或任何有关视听作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上无效,或(ii) 该声明与国际注册簿中记录的另一声明相矛盾。
(2)(知识产权法律和条约保证)本条约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影响任何缔约国的版权法或任何有关视听作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或者,如果该国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或任何其他有关视听作品知识产权的条约的成员国,影响该国在该公约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行政条款
第五条 大 会
(1)(组成)
(a)联盟将有一个包括缔约国的大会。(b)每个缔约国的政府派一个代表,可以辅之以替补代表、顾问和专家。和每个缔约国的一个代表的生活补贴由联盟基金支付。(3)(任务)
(a)大会将(i) 处理有关联盟保持和发展及实施本条约的所有事务;(ii) 执行根据本条约特别分配的任务;(iii) 就修改会议的准备向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提供指导意见;(iv) 审议和批准总干事有关联盟的报告和活动,给所有联盟权限内有关事务的必要指导;(v) 决定联盟的计划项目,通过联盟的两年预算,并批准其最终结算;(vi) 通过联盟的财务规则;(vii) 建立一个由感兴趣的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协商委员会及其他被认为适于促进联盟及其机构的工作的类似委员会和工作组,并随时决定其成员。(viii) 控制由总干事决定的系统和费用额。(ix) 决定哪些非缔约国和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将参加其会议作为观察员;(x) 采取其他适当的旨在推进联盟目标的行动,并履行适合于本条约的其他类似功能。
(b)就与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关的事务而言,大会将在听取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做出决定。
(4)(代表性)一个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其名义投票。
(5)(投票)每个缔约国有一票。
(6)(法定人数)
(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b)不足法定人数,大会可以做出决定,但有关本身议程的决定除外,所有这类决定只有在经通信投票达到法定人数和要求的多数时,方可生效。
(7)(多数)
(a)除第8条(2)(b)和第10条(2)(b)规定外,大会决定须由多数投票做出。
(b)弃权不视为投票。
(8)(会议)
(a)大会每隔一个日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除特别情况外,与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b)大会或根据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或总干事本人的提议可由其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9)(议程规则)大会将通过自己的议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1)(任务)国际局将(i) 通过国际注册处执行有关国际注册簿记录的所有任务;(ii) 为修改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及其他由总干事召集的会议提供秘书处,处理联盟有关的事务。(iii)执行根据本条约和第八条所称细则分配或大会指定其他专门任务。
(2)(总干事)总干事为联盟的首席行政官并代表联盟。
(3)(非大会的会议)总干事得召开大会建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及有关联盟事务的所有其他会议。
(4) (国际局在大会和其他会议中的作用)
(a)总干事及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将参加大会和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及其他总干事召集的有关联盟事务的会议,没有投票权。
(b)总干事或他指派的一个工作人员将作为大会和委员会、工作组及(a)项所称其他会议职权上的秘书。
(5)(修改会议)
(a)总干事将按照大会的指导为修改会议做准备工作。
(b)总干事可就上述准备与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磋商。
(c)总干事和他指派的工作人员将参加修改会议的讨论,没有投票权。
(d)总干事或他指派的一个工作人员将是任何修改会议的职权上的秘书。
第七条 财政
(1)(预算)
(a)联盟有一个预算。
(b)联盟的预算将包括正当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对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捐赠。
(c)不专门为联盟的支出而为组织管理的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支出,视为各联盟共同支出。联盟在该共同支出中的份额与联盟在其中的利益相当。
(2)(与其他预算协调)联盟预算将在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的协调要求之上建立。
(3)(收入来源)联盟的预算将由下列来源提供资金。(i) 注册和国际注册处提供的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ii) 国际注册处出版物销售和版税收入;(iii) 捐款,尤其是视听作品权利人组织的赞助;(iv) 馈赠、遗赠和政府援助;(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财政自养)国际注册处应收费额及其出版物价格与其他收入的确定,应足以与有关本条约运作的支出相抵。
(5)(预算的延续;储备基金)如预算未在新的财政期限开始前得到通过,它将与前一期限的预限的预算水平相同,如财政规则所规定。如果收入超过支出,余额将存入储备基金。
(6)(周转资本基金)联盟有一个从联盟收入中设立的周转资本基金。
(7)(帐目审计)根据财务规则,帐目审计由一个或几个缔约国或外来审计员进行。他们将由大会征得其同意指派。
第八条 细则
(1)(细则的通过)细则与本条约同时通过,作为本条约的附件。
(2)(修订细则)
(a)大会可以修订细则。
(b)对细则的任何修订需要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3)(条约和细则之间的抵触)在本条约条款和细则条款发生抵触时,以前者为准。
(4)(行政指令)细则设立行政指令。
第三章 修改和修订
第九条 修改条约
(1)(修改会议)本条约可由缔约国会议修改。
(2)(召集)任何修改会议的条款均由大会决定。
(3)(也可由大会修订的条款)第十条 (1)(a)所称条款可由修改会议修订,也可按第十条执行。
第十条 修订条约的某些条款
(1)(提议)
(a)修订第五条(6)和(8)、第六条(4)和(5)、第七条(1)到(3)和(5)到(7)的提议可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总干事应在提交大会审议这类提议前至少六个月通知缔约国。
(2)(通过)
(a)第一款中所称条款的修订须由大会通过。
(b)通过需要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3)(生效)
(a)任何对第一款中所称条款的修订均在总干事大会通过修订时,收到大会的缔约国成员的四分之三根据其各自宪法程序发生的书面接受通知一个月后生效。
(b)以该方式接受的对上述条款的修订对大会通过修订时为缔约国的缔约国有约束力。
(c)已被接受和根据(a)项已生效的修订对大会通过修订日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十一条 成为条约成员
(1)(加入)
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由
(i)签署并随后交存一份认可、接受或批准文件,或者
(ii)交存一份加入文件。
而成为本条约成员国。
(2)(文件交存)
第(1)款所称文件需交存总干事。
第十二条 条约的生效
(1)(初始生效)
本条约将于首批交存其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的五个国家第五份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初始生效之外的国家)
对于第(1)款之外的任何国家,本条约将于该国交存其认可、接受、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认可、接受、批准加入文件中指出一个较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条约在上述所指日期对于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对条约的保留
(1)(原则)
除第(2)款外,不得对本条约作保留。
(2)(例外)
任何国家成为本条约成员国可以向总干事交存通知,声明它关于不涉及视听作品知识产权利用的报告不适用第四条(1)的条款。任何作出这种声明的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撤消此种声明。
第十四条 废除本条约
(1)(通知)
任何缔约国均可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废除本条约。
(2)(生效日)
废除自总干事等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3)(废除暂停)
本条约在有关缔约国生效期满五年前,该国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废除本条约的权利。
第十五条 条约的签署和语言
(1)(原文)
本条约在一份英文和法文原件上签署,两种文本具同等效力。
(2)(正式文本)
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衙西班牙文及其他大会指定的文字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
(3)(签署时限)
本条约在国际局开放至1989年12月31日供签署。
第十六条 存放处职责
(1)(原文存放)本条约和细则的原文存于总干事处。
(2)(核准的副本)总干事应将本人核实的本条约和细则的两份副本送交有权签署本条约的国家政府。
(3)(条约的注册)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在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4)(修订)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和细则的任何修订经本人核实的两份副本送交缔约国政府并应要求送交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第十七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第八条(2)、第10条(2)和(3)第11条、12条、13条和 14条所称任何事项通知组织成员国政府。
1989年4月20日订于日内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