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第一时间“掐死”侵权】
2014-04-30 07:07:00
作者:党小学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钱钟书书信案备受关注。本案中,“诉前禁令”在及时制止侵权方面居功至伟。图片来源:《青年商旅报》
4月26日是第十四个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5日,记者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了解到,该院近年来审理的20件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中,诉前保全19件,诉中保全1件。从审理结果看,当事人在审理中主动撤回申请的5件,其余15件中支持申请的5件、驳回申请的10件。在支持申请的5件中,有1件没有达到行为保全的法律效果。
行为保全,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设的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是及时制止即将发生或持续性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失即将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没有“诉前禁令”
钱钟书书信或已“满天飞”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拍品为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书信手稿。消息一出,立即引发收藏界、文学界广泛关注和热议。据悉,所拍卖的书信是钱钟书夫妇及女儿钱瑗(已故)与曾经时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李国强的通信。拍卖公司计划于2013年春季拍卖会上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专场拍卖活动及相关预展和研讨活动,计划公开拍卖三人写给李国强的私人书信手稿百余封。
此举随即引起钱钟书遗孀、百岁高龄老人杨绛的不满,她立即采取措施,但未见效。5月26日,她发出公开信声明:“此事让我很受伤害,极为震惊。我不明白,完全是朋友之间的私人书信,本是最为私密的个人交往,怎么可以公开拍卖?希望有关人士和拍卖公司尊重法律,尊重他人权利,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举行有关研讨会和拍卖。”她还呼吁,“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基本人权。”
未见转机,杨绛最后诉诸法律途径,向二中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
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拍卖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准备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2013年6月3日,法院作出裁定,责令拍卖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三人写给李国强的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2014年2月,法院审理认为,拍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与李国强共同侵犯了杨绛等的隐私权,判决拍卖公司停止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拍卖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杨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今年4月,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对于书信手稿的持有人来说,虽然就稿件本身享有收益、处分、占有、使用等物权权利,但鉴于书信手稿的特殊性,其内容可能涉及写信人的隐私,尤其在写信人明确表明不希望公开内容的意愿时,信件持有人在行使物权时也要注意对权利人隐私权的合理避让。从我国拍卖行业现状看,虽然拍卖公司仅仅是就拍品的物权进行交易,但它除了遵守拍卖行业通行法律法规外,也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医药专利案“诉前禁令”
避免癌症患者被误导
“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是一种治疗疾病的发明专利,准确说是“肠癌胃癌的治疗”。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诺华公司”)享有这一专利的普通许可及相关授权,在专利一旦遭遇侵权时可以提起诉讼。
法官告诉记者,“伊马替尼”是一种通行处方药,主要用于治疗白血病,“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专利保护的是“伊马替尼”新的治疗用途。“也就是说,治疗白血病是该药的第一用途,治疗肠癌胃癌是新发现的用途,特别以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
2013年8月,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天晴公司”)开始销售、许诺销售药品“格尼可”甲磺酸伊马替尼胶囊。根据其官网及药品包装公布的药品说明书,该药品属于上述专利要求中所述化学结构的可药用盐,说明书将“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明确列为该药品的适应症之一,并在“药代动力学”部分提到该药品可用于治疗胃肠基质肿瘤。同时,该药品由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药房公司”)销售。
诺华公司认为,正大天晴公司和大药房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审理中,诺华公司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二被告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格尼可”甲磺酸伊马替尼胶囊药品过程中,在说明书“适应症”及“药代动力学”部分停止使用含有涉及“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的相关内容。法院经审查认为,诺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
对于“如果不停止会带来什么损害”的问题,法官告诉记者,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药品上标注其享有的“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专利,就等于吸引肠癌胃癌患者,必然降低其市场份额,影响药品销售。“被告正在以‘胃肠基质肿瘤的治疗’的名目申请药品进入医保用药目录,一旦申请成功,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害。”
法官说,医药用途发明专利意在保护权利人经过创造性努力,在某种已知药物上发现的新治疗用途或第二医药用途。制药企业尤其是仿制药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关于制药企业药品生产、核准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增设专门人员对生产或销售药品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排查,重点审核是否涉及他人专利权和企业是否尽到了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眼镜商标案“诉前禁令”
“李鬼”休想再坑“李逵”
“JAGUAR及图”注册商标,为(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下称“美洲虎公司”)依法享有,其品牌商品是“捷豹”眼镜。2004年,美洲虎公司发现,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伪造其签字的“JAGUAR及图”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和该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之后,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公司又非法与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协议书,授权后者作为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后者与北京恒泰舜源商贸有限公司非法经销“JAGUAR及图”商标的商品。
据了解,美洲虎公司合法授权的销售“捷豹”眼镜的公司也躺着“中枪”。从2004年10月起,这些合法销售公司却被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公司指称为假冒者,颠倒黑白。
美洲虎公司认为,上述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自己商标专用权和商标品牌声誉。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侵权规模日益扩大,假冒产品大量充斥市场,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并导致市场饱和,客户流失,无法挽回。据此,美洲虎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非法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停止进口、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侵犯和干扰其合法授权的代理商的正常商业行为,停止非法利用商标进行市场宣传。
法院审查认为,美洲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裁定准许其申请。
法官告诉记者,诉前禁令的启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且往往会对被申请人正常行为采取暂时强制性约束,启动往往有着严格的条件,尤其需在情况紧急时才可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声誉,对同类产品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扰乱,及时颁布禁令予以制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企业在竞争中如何做到争取最大市场又不侵犯他人权利?对此,法官指出,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商家在竞争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予以足够尊重,不应在经营过程中混淆公众视听,未经许可擅自“借用”对手商誉,更不应将本属于他人的商标权权项挪作己用,以贬损对方声誉的方式提高自己的知名度。
法院不让唱歌手偏要唱
违反“诉前禁令”有代价
对《狼爱上羊》等9首歌曲,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鸟人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鸟人公司称,公司与汤某约定其为公司专属签约艺人,公司为汤某全球范围内唯一经纪人,公司对歌曲《狼爱上羊》享有无期间限制的专有使用权。后双方还约定,公司享有汤某创作的《爱大了受伤了》等歌曲的著作财产权。
但在2010年5月,汤某决定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狼行天下》演唱会,北京华夏弘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文化公司”)是该场演唱会的主办方,并在新浪博客网页上公布汤某演唱曲目中包含有上述作品。
鸟人公司认为,汤某和文化公司即将实施的行为必然会对自己享有的歌曲专有使用权构成侵害,并给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申请诉前禁令,请求裁定禁止汤某在《狼行天下》演唱会中使用、表演《狼爱上羊》等歌曲。
法院认为,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权利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所提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月13日,在演唱会开始前两天,法院作出诉前禁令,裁定汤某在演唱会上禁止演唱《狼爱上羊》等歌曲。然而,汤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如期演唱上述歌曲。
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
2010年6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和文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且情节恶劣,故对二者分别处以1万元和20万元的罚款。
法官表示,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共识,打击惩治侵权行为不会影响商业性活动行为的正常开展。但无论是演出公司抑或演艺人士,应在日常演出活动中对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给予足够重视,对于演出曲目的著作权权属状况要有清晰认识,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权利人许可,更不能轻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不应对法院生效禁令置之不理。
著作权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据了解,本案为国内首例针对演唱会的诉前“禁唱令”。
什么是“诉前禁令”
它为何必要和重要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据该院法官介绍,这一条款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此之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诉前行为保全制度可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予以一定程度的适用,司法实践通常称之为“诉前禁令”。行为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在若不及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特定情况下,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判决或者裁决执行,避免损失扩大,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民事强制措施。
“紧迫性是行为保全案件最显著的特点。”法官说,无论是诉前行为保全,还是诉中行为保全,针对的往往是即将或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均存在一定紧迫性,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且损害难以通过日后判决弥补。“难以弥补的损害”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涉及著作人身权内容或者涉及商誉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将严重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影响权利人重大利益;如不制止侵权行为,将严重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损害后果。
“可以说,行为保全就是分秒必争。”法官形象地比喻。
据介绍,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专属性和易复制等特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即发性和持续性特点。比如,盗版光盘的制造和销售已处于持续过程中,马上会进入大范围复制和传播阶段,如按正常诉讼周期审判,可能造成未来判决难以执行,或仅具惩罚性效力,无法在实质上起到真正遏制盗版行为的作用。“就保护效果而言,行为保全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保护效果,使盗版行为马上停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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