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23821号
原告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瑞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南区14幢(服务楼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柯×,女,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男,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诉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瑞霞、单体禹,被告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柯懿、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平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历多年发展,具有我国拍卖行业顶级的AAA企业资质,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5年4月22日,我公司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搜房公司共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此,我公司才知道搜房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搜房网(网址为www.fang.com)上将我公司标注为合作伙伴,擅自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房屋拍卖,构成仿冒我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搜房公司: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7860元、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4891元)。
被告搜房公司辩称:1.我公司曾于2012年5月与瑞平公司就“0元起拍.限价封顶”活动(以下简称搜房拍活动)订立《合作协议》,瑞平公司为我公司此次活动的合作伙伴。《合作协议》到期前,由于对接人员离职未就该协议进行交接,导致业务部门误以为还存在合作关系,在拍卖详情页中仍展示了瑞平公司名称。瑞平公司未就我公司疏忽给我公司发过任何书面文件要求撤回相关名称展示。2.我公司不认可瑞平公司提出的我公司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仅在网站上将瑞平公司列为合作单位,并非将其企业名称作为自身企业名称来使用。瑞平公司主要从事拍卖业务,我公司主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双方经营范围有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我公司网站的拍卖业务由瑞平公司经营或我公司为瑞平公司的下属公司。我公司的涉案行为是虚假宣传行为。3.瑞平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计算依据和标准。我公司不同意瑞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瑞平公司情况
瑞平公司于2001年7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拍卖等。瑞平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获得北京市商务局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于2012年6月1日获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第一、二、三类文物;多次进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评选的“中国拍卖行业AAA企业”名单。
瑞平公司还于2008年12月11日成为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于2009年1月16日成为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员,于2010年5月26日成为北京拍卖行业协会会员。此外,瑞平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入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名册,于2009年11月3日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初选名单,于2010年4月7日被选定成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年度参与全系统两级公务仓管理部门处置罚没物品的合作单位。
同时,瑞平公司成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总务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等单位或部门备选拍卖机构或被列入备选库名单;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为2004、2005年度守信企业,多次被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授予优质服务奖、年度十佳会员;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授予多项荣誉。
二、瑞平公司与搜房公司的合作关系
瑞平公司曾与搜房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明确搜房拍活动是搜房公司提供网络竞拍平台,开发商提供特定房源以无底价竞拍的方式进行的网络拍卖。所有房源设置最高限价,拍卖结束时如未到最高限价,则出价最高者胜出;如有多人到达限价,则通过摇号选出最终胜出者。瑞平公司同意参与本活动并作为本活动的合作伙伴,为参与搜房公司主持本活动的开发商提供的特定房源以无底价竞拍的方式进行网络拍卖,提供相关拍卖问题的咨询。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拍卖物为通过搜房网参与搜房公司举办活动的开发商提供的特定房源。第二条约定拍卖物的交付方式为由最终竞拍胜出者与开发商自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搜房公司有义务在活动专题及拍卖详情页中的显著位置体现瑞平公司商标及公司名称;瑞平公司作为搜房公司本次活动的合作伙伴,对通过搜房网参与搜房公司活动的开发商提供的特定房源进行公开网络竞拍全程提供服务支持;本次拍卖活动中,瑞平公司不得向搜房公司以及通过搜房网参与搜房公司活动的开发商收取任何拍卖佣金或费用;本次活动中所涉及的竞买人保证金及成交价款由搜房公司及开发商分别收取,与瑞平公司无关,如因竞买保证金及成交价款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瑞平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双方《合作协议》到期后,未续约。
本案中,瑞平公司表示,其主要为搜房公司提供拍卖问题咨询服务以及资质。搜房公司表示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没有明确答复网络拍卖是否需要资质”,因其经营范围中没有拍卖,为避免被工商机关查处,满足形式上的合法性,所以与瑞平公司签订协议,使用瑞平公司资质,但否认瑞平公司向其提供服务。
三、关于搜房网的情况
瑞平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到期后,搜房公司未经许可,仍将其作为搜房网房产拍卖的合作单位,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仿冒行为。瑞平公司为此提交了:
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408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5年4月4日、4月16日,输入网址http://tao.fang.com,进入搜房网“淘房帮”频道,页面中有搜房团、搜房拍等栏目,并推荐有各地房地产项目。进入页面底端的“关于搜房”,“企业简介”描述为“搜房网(fang.com)是全球最大的房地产家居网络平台,一直引领新房、二手房、租房、家居、房地产研究等领域的互联网创新,在PC及移动领域均处于绝对领先的地位。根据DCCI第三方数据显示,2014年全年搜房网PC平台用户浏览量和独立访客数始终以较大优势领先竞品,排名首位……拥有3000万用户的搜房网房天下APP是中国最大的房地产移动应用平台。……截止2015年1月,PC及移动平台月度活跃用户数8200多万。搜房网拥有4200多万对买房、卖房、装修有强烈需求的注册用户,近2000万准购房意向的搜房卡会员……2010年9月搜房控股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业务覆盖中国330多个城市,目前拥有106个分公司。搜房控股荣登《财富》杂志2014年美股‘100家增长最快公司’排行第22位,成为5家上榜的中国在美上市公司之一。”
进入搜房拍栏目,页面中有“竞拍公告”、“竞拍流程”、“即将竞拍项目”以及房产项目广告等多个板块。选择第一个竞拍项目“嘉州新城百年广场”,出现的页面首先告知竞拍流程主要为“选择房源、注册会员、付保证金、出价竞拍、竞价成功、线下签约、退保证金”,同时出现该项目市场价、起拍价、房产建筑面积、户型、竞拍时间、报名人数等信息。左侧注明“瑞平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全程提供服务支持。”旁边的“竞拍规则说明”提及该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规制订,适用于服务方提供的拍卖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购买本竞拍房源资格的个人和机构(竞拍者)可参加本次竞拍活动;未经注册,任何人只可在网站一定范围内浏览拍卖品,但无资格参与竞拍;参与竞拍前竞拍者需要缴纳竞拍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以服务方网站公布为准;竞拍过程中的出价时间,以服务方网站提供的电子时钟或拍卖师现场确认为准,在竞拍截止时间之前竞拍人可以随时出价,至截止时间最高报价为成交价,截止时间之后的报价无效;竞买人出价必须以千元为最小加价单位,可以用1千元整数倍价位“跳加”竞价,但不得用小于1千元的加价幅度竞价,也不可出现从个位数到百元位数的零头数字。点击瑞平公司名称,进入的页面有对瑞平公司的详细介绍,包括业务范围、办公环境、拍卖信用及质量保障体系、公司业绩等内容。点击进入其他竞拍项目界面,出现与上述项目布局、对应信息一致的内容。经统计,搜房公司在《合作协议》到期后,仍以瑞平公司为合作伙伴通过搜房拍活动,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组织拍卖(包括即将竞拍)449场次,网站显示成交金额38601.3287万元。搜房公司表示,尽管搜房网显示成交金额为38601.3287万元,但通过其后台导出的数据表统计,大部分竞拍成功者都放弃了购房,实际成交金额仅5000余万元。
2.(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3425号案起诉状,部分证据及判决书,吕某于2014年12月27日参加搜房网中重庆某公司有关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68号“江屿·朗廷”住宅项目拍卖活动引发纠纷,因搜房网注明瑞平公司为其合作伙伴而将瑞平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吕某未向瑞平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该案证据中有重庆某公司与搜房公司重庆分公司等订立的《战略合作服务协议》和《抵房协议》。《战略合作服务协议》中约定服务项目为搜房公司重庆分公司为重庆某公司的“江屿·朗廷”等楼盘项目提供网络营销策划、推广形象设计制作、网络推广发布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作期间,重庆某公司给予包括搜房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内的两家合作公司不低于60万元的服务费。瑞平公司认为,上述协议证明搜房公司通过网络拍卖不仅有收取保证金利息的收益,还有拍卖收益。
搜房公司认可第7408号公证书及上述起诉状、判决书等的真实性,但解释,瑞平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该案诉讼,吕某未向其主张诉讼请求,故不认可瑞平公司的证明目的;由于人员离职等原因,其业务部门人员未及时撤回搜房网上有关瑞平公司的信息,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非仿冒行为;搜房网举办的房产拍卖活动向用户收取的保证金每户不超过200元,利息收入非常少,其也未向开发商收取任何费用,瑞平公司向其主张赔偿没有依据;《战略合作服务协议》和《抵房协议》是搜房网为开发商提供公开展示服务所订,并非为搜房拍活动而签订,与本案争议无关。
搜房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武汉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订立的四份《网络推广服务协议》,都是为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搜房网举办的“0元起拍·限价封顶”网络竞拍相关房源的活动所订,其中约定了该活动是由搜房公司提供网络竞拍平台,由开发商提供特定房源,由参与本活动的搜房公司合作拍卖行,通过无底价竞拍的方式进行的公开网络拍卖;所有房源设置最高限价,拍卖结束时如未到最高限价则出价最高者胜出,如有多人到达限价,则通过摇号选出最终胜出者。搜房公司进一步解释,举办搜房拍活动的搜房网,仅为免费信息展示平台,信息展示完成搜房公司的相关义务即完成。
本案中,搜房公司表示,其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进行网络拍卖时,房地产开发商不审查其拍卖资质。并且,搜房公司还强调,其与拍卖公司合作仅为弥补资质问题,无需拍卖公司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其支付的合作费用也仅为借用资质的费用;其在与瑞平公司合作之前,也有以竞价形式组织网络拍卖的活动;除搜房网外,国内其他较大的网站也有房产网络拍卖业务,但未借用拍卖公司资质。
搜房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于2015年10月1日与太平洋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其中表明为双方业务发展需要,就拍卖业务开展合作。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双方以合作名义,开展搜房公司全国范围内分公司的拍卖活动及与之相关的工作,太平洋公司同意主持搜房公司组织的由开发商提供的特定房源的线上拍卖,并提供相关拍卖问题的咨询。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太平洋公司负责向搜房公司提供举办拍卖会所有策划方案、业务咨询、会前会后工商备案及一切与拍卖会相关的协议文本等。太平洋公司负责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搜房公司负责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核,拍卖标的不得有瑕疵,若因拍卖标的的瑕疵引起法律纠纷,由搜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太平洋公司除了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获得拍卖佣金收益外,不得向搜房公司以及通过搜房公司平台参与搜房公司活动的开发商、买受人收取任何拍卖佣金或其他费用。第三条拍卖佣金收益约定,本协议期限2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太平洋公司向搜房公司收取佣金10万元。庭审中,搜房公司表示,太平洋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
四、其他
本案中,瑞平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7860元的公证费发票,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往来北京与重庆之间的差旅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瑞平公司提交的资质文件、证书、第7408号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起诉状、协议、发票,搜房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网络推广服务协议》、《合作协议书》、数据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仿冒行为。要认定构成该行为,应满足三项要件:一是被冒用的客体是他人企业名称,二是仿冒者具有“擅自使用”的主观过错,三是使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被仿冒企业的误解。
本院认为,首先,搜房公司在搜房网举办的搜房拍活动中将瑞平公司作为合作伙伴,使用了瑞平公司的企业名称,满足上述第一项要件。其次,关于搜房公司的主观过错问题,本院注意到:搜房公司曾与瑞平公司关于搜房拍活动开展合作,但合作期满后双方未续约;搜房公司在此后近两年时间内,以瑞平公司名义组织拍卖400余场次;搜房公司为搜房拍活动与相关房地产开发商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参与该活动的搜房公司合作拍卖行通过无底价竞拍的方式进行公开网络拍卖;搜房公司明知其无拍卖资质,为弥补拍卖资质需要与瑞平公司等拍卖公司进行合作。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搜房公司未经瑞平公司许可使用瑞平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搜房公司提出因人员离职等原因,其业务部门人员未及时撤回搜房网上有关瑞平公司信息的辩称,不能成为其在与瑞平公司无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使用瑞平公司企业名称,将瑞平公司作为搜房拍合作伙伴的合法理由。
再次,搜房公司在搜房拍活动中使用瑞平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满足引人误解的第三项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本案中,搜房公司不仅在搜房拍活动公布的“竞拍规则说明”中明确该活动适用拍卖法及相关法规,瑞平公司提供全程服务支持,而且也向与其合作的房地产开发商明确存在合作拍卖行,显然,搜房公司在搜房拍活动中使用瑞平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已使包括竞买人、委托人在内的相关公众误认为瑞平公司系为搜房拍活动提供拍卖服务支持的拍卖人,故本院认为搜房公司的行为满足上述引人误解的构成要件。综上,搜房公司在搜房网中擅自使用瑞平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仿冒瑞平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搜房公司提出其仅将瑞平公司列为合作单位,并非将瑞平公司名称作为自身企业名称来使用,未构成仿冒瑞平公司企业名称,仅构成虚假宣传的辩称,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所针对的行为应主要体现为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所做宣传中进行虚假陈述,并引人误解的情形,搜房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仅以瑞平公司之名为搜房拍活动进行宣传,而是其活动涉及的一方重要主体,故本院对搜房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搜房公司应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瑞平公司提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虽然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瑞平公司所受实际损失及搜房公司因本案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考虑到搜房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近两年,期间以瑞平公司为合作单位名义组织房产拍卖400余场次,网站显示成交总额3.8亿多元等情况,本院认为搜房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较为恶劣,涉及金额巨大。尽管搜房公司否认网站显示的总额为实际成交额,但其仅提供自行打印的后台数据不足以对抗搜房网前端显示情况。故本院对瑞平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合理酌定。对瑞平公司主张因本案所付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瑞平公司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搜房公司全部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及合理费用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弓
审判员 李盛荣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奇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