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不详
论文摘要:资质持有人出借资质行为与资质借用人违反操作规范致人损害之间虽无事先意思联络,但是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行为上的关联共同。资质出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结合我国现有司法政策、社会生活实践,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若资质借用人违反操作规范致第三人损害的,资质出借人与资质借用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键词:资质出借人 相当因果关系 客观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某起重机的经销商甲,与客户订立了一项起重机的销售、安装协议,由于甲本身并无安装起重机的资质,因此借用了有安装资质的单位乙,以乙的名义实施起重机的安装业务。在安装过程中,因甲雇佣的安装工人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固定支架,导致支架倾倒,砸伤了第三人丙,造成丙高位截瘫。
现丙向法院起诉,除要求甲承担赔偿各项损失200多万元外,还要求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乙则提出,丙的损失是由甲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乙并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乙的资质出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资质出借人是否应当对丙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共同侵权行为?
二、对资质出借人侵权责任的初步分析
(一)借用资质和“挂靠”
借用资质总是和主体资格的限制联系在一起的。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更常用的一个词是“挂靠”。如果我们用挂靠一词组词,我们就会发现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挂靠,比如企业挂靠、团体挂靠、证书(资质)挂靠、档案挂靠、运输车辆挂靠、建筑挂靠等。“挂靠”最初出现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独特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产物,这时的“挂靠”主要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具有私营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挂靠到集体或者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部门,以转换企业所有权性质,获取市场主体资格。这种挂靠形式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逐渐规范,不同所有制经济组织权利义务的均衡、产权的明晰逐渐消失。现在的挂靠则往往和某种行政许可联系在一起,比如没有资质或资质低下的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通过交纳管理费的形式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个体运输的车主,经运输单位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借用资质和挂靠在法律文件中往往交替使用,但是借用资质并不等同于挂靠,挂靠一词涵盖的法律关系要比出借资质要广。挂靠是一种经营模式,对其法律关系的分析还要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本文在展开讨论时候除了引用现有的法律文件外,一般使用借用资质一词。
本文所要研究的资质借用关系是指,行为人借用他人资质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持有资质并出借的为资质出借人,无相应资质借用他人资质的为资质借用人。区别于委托代理、定作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资质出借人一般仅向资质借用人收取管理费并提供相应服务(如统一投保、代缴规费等),无权干预资质借用人的经营活动。资质借用人,一般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
(二)现行法律中对于借用资质的规定
在法律中明确提到借用资质有以下几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在司法解释中提到“挂靠”的有以下几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它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2条、第62条的规定,将负责实际施工的挂靠者与总承包人、分承包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也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中的批复:“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与公司、证据、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项下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除此以外,还需要补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中提到,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因承担补充责任。
综合以上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挂靠一词还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都舍弃了“挂靠”一词,而采用了借用资质一词;二、法律对借用资质持否定性态度,一方面出借行政资质的单位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出借资质的单位还将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三、对出借资质人的侵权责任,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尚缺乏一般性规定。上述罗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大多着眼于处理被挂靠人与合同相对人的关系问题,很少涉及到出借资质人的侵权责任。
(三)对资质出借人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的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对资质出借人的侵权责任的态度,主要体现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中的批复:“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肯定了资质出借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对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责任形式等未作明确。因此,有必要探讨其制定背景,进而决定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能否将该裁判思路推广的其他类型的资质出借人侵权案件中。
1.该批复的法律背景。该批复出台时,当时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适用的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由国务院颁布),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1]规定,将责任主体含糊的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而实践中又存在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2]。为此,各地法院就名义车主是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一方,名义车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不同认识,故作出上述批复。
2.该批复的理论背景。由于笔者手头资料的缺乏,无法给出直接的依据。可以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作出了《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3],复函中明确提到以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无法避免的现实危害,准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能够预防和减少,因此所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物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经营者承担。报偿责任则源于“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系指由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把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予以具体化,就是要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价来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4]。
3.该批复的社会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的说明中提到“营运车辆挂靠是目前常见的经营模式,是特殊时期大多地方的权宜之计,被默许合法合规。”从当时的社会实际来看,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原交通部虽未鼓励推行。但是,全国各地政府及车管部门为约束疏导个体运输经营和督促规费交纳等行政管理的需要,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却出台相关规定,以支持或趋动该种模式的发展。可以说,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车辆挂靠经营模式推动了客货市场的发展,有其历史合理性。
基于以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资质出借人承担侵权责任有以下特点:1.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即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2.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运营中取得利益(一般是指管理费等);3.当时对车辆挂靠经营并未采取全然的否定性评价,即借用资质单位的民事责任作出限制,只需要承担“适当”责任即可。可见,该复函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不能作为其他资质出借人的案件不能类推适用。
值得说明的是,最近的司法实践中就车辆被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出现了新的趋势,即不再强调被挂靠单位是否取得利益,同时在责任形式上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我国的现有民事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来看,补充责任的承担总是和一定过错相联系的。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将过错责任原则引入该类型的侵权责任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三、共同侵权责任视野下的资质出借人责任
回到本文的案例来看,资质出借人本身并未实施任何直接的加害行为,可见出借资质的行为单独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另一个角度观察,其出借资质的行为为资质借用人的加害行为创造了条件。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是,资质出借行为是否和资质借用人的加害行为相结合构成了共同侵权。能否成立共同侵权,需要考量二方面的因素:一是资质出借行为与违反操作规范致人损害之间是否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资质出借行为与加害行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下本文就这两个问题分别展开论说。
(一)资质出借行为与违反操作规范致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来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范畴,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被某些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生活在因果关系的链条之中,有因必有果,因果必相连,如果在侵权法上直接借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必然会导致责任人牵连不绝,责任范围漫无边际。为了确定其合理界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对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予以限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何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未作明确的界说,依通说为此处的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所构成,在适用时应区别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英美侵权行为法也采用此种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为事实上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cause in fact)及法律上原因(legal cause),前者以“but-for”(若无,则不)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direct(直接),proximate(接近)或foreseeable(预见)作为判断标准。日本学者也将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分为条件的因果关系(事实的因果关系)及相当的因果关系(保护范围)。[5]
“条件关系”可以归纳为“无此行为,并不生此种损害”。若无出借资质的因,则不会有损害的果,出借资质为资质借用人的致害行为创造了条件,出借资质行为作为损害后果的条件当无疑问。
“相当性”可以归纳为“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对于何为“通常足以”,不但是我国法学实践上的难题,同时也困扰着各国法院及学说,产生永无穷尽,难以解决的问题。[6]为此,笔者由于学力有限,无意于通过界说“相当性”的内涵,进而分析出借资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相当性。“相当性”的认定,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包含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如果在其他类型案件中,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社会大众都已经普遍公认了某种条件关系的“相当性”,通过研究特定种类条件关系的“相当性”,也有助于我们认定新类型案件中的“相当性”。
从这个思路出发,我们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者和最高司法机关均认为,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通常足以发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两者存在法律上的“相当性”,进而认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认定,自颁布以来未见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落实,且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可以认为反映了我国的司法政策及价值判断,可在其他类型案件中类推适用。为此,我们可以推论,缺乏相应资质和从事特定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人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上述推论得出的相当因果关系是有限度的,即缺乏相应资质和违反操作规范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超出这个范围,这个结论就不再有合理性,资质借用人在特定经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致人损害的,就于出借资质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资质出借行为和直接加害行为的共同性
是否认为资质出借行为和直接加害行为具有侵权法上的共同性,取决与对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的认识。
1.学说的争论
历来对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的争论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等多种不同立场。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侵权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所谓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反之,如无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各人的行为无法统一起来,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7]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8]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损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9]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联络;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联共同。[10]
上述各种主张可以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前两种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而后两种观点则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客观方面。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坚持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这种意见也最终为立法机关所采纳,并反映到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中。
2.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演变
考察法律规定的历史演变,有助于我们探究法条的真意。以下对我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制度的演变做一梳理。
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涉及到共同侵权问题。其中第 73 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人的过错和责任之大小,各自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的人,以共同致害人对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致害人无赔偿能力的,其它人负连带责任。”在这个民事法律文件中,确立了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标准,即强调各行为人共同过错。
1986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0 条沿袭以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的桥梁仍是主观共同性。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中所确立的共同侵权制度不足,完整的阐释了以主观关联性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4 条具体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及其应负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此解释打破了主观标准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局面,确立了客观说的法定地位。
2009 年 12 月颁布,2010 年 7 月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我国的共同侵权制度进行系统的规范,从第 8 条到第 14 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其中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观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嬗变,可以发现对共同侵权制度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扩张的趋势。学说的这种渐进变化表现在立法上就是《侵权责任法》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舍弃了原来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的提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否定共同侵权的客观主义立场。立法机关的意思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同一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11]
主观共同说将共同侵权行为设定在最小的范围内,当且仅当数人在以共谋为前提下实施的侵害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如果将按照这一学说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难免会造成实践中受害人的利益难于求偿的问题。客观共同说最大限度的扩张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可能导致侵害人内部的不公,在一个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内部,如果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只发挥了很小的作用,在其他行为人不具赔偿能力时,要负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在为他人的行为负责,难免有悖公平之原则。而客观说对此作出的解释只能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利,显然这种理由的说服力欠缺,正当性不足。而且都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为确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最佳途径就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对“共同”采取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意思共同又包括行为共同。换言之,“数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者,就行为分担所生不同之损害,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人之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亦同”。[12]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研究的理论准备,为司法实践中共同侵权适用客观关联创造了解释上的可能。但是客观关联性仅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例外,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具体到某一个案件类型中,应由司法机关审慎的根据各方的法律地位、受益或受害情况、鼓励或限制某一行为的法律政策、社会整体保障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加以考虑,决定是否采取客观共同说的解释立场,来寻求受害人和侵权人的利益平衡。
3.资质出借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司法中的利益平衡
台湾学者黄立就指出“基于第三人责任保险尚不完善,而客观说对受害人指保护较为周全。这是一种务实的考量而非纯理论的结论”。[13]可见,资质出借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还借助司法上的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的原则是伴随着法律缺位与滞后现象而出现的法学方法论,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取舍的活动,以其个案性、判断性和先决性为最大特征。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衡平的方法,以实现真正的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在资质出借人、资质借用人以及受害人三方利益冲突,以下因素应当予以考虑:
(1)法律政策上对出借资质的否定性评价。出借资质总是和一定市场资格相联系。国家设立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一般公众的安全。[14]而资质出借行为破坏了现有的市场管理秩序,使国家的监管行为空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法律对资质出借行为否定的态度渐趋严格,资质出借人除了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让资质出借人和资质借用人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虽然加重资质出借人责任,但是有利于惩戒违法行为,减少社会危险因素。让资质出借人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不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些规则加重了共同侵权人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更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加大了对资质出借人的违法成本,减少社会危险因素,预防侵权行为,使民事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
(2)资质出借人能够控制风险。经营资质不单是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资格,同时也意味着拥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具有系统的风险控制体系及相应能力。资质出借人对特定经营活动的潜在危险比常人有着更加深刻了解,同时也更有能力对控制这种不必要的风险。资质出借人将经营资质出借给无相应资质的人,对社会来讲即开启了一个新的风险源,对此带来的损害后果资质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法律上认定其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3)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的不足。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现有的保障和保险制度不能充分彰显其功能,其他可供选择的用于分担事故责任的制度资源匮乏,社会保障和责任保险制度又都处于规划和制定过程中,且进展缓慢,所以,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政策理念。在资质借用人直接侵权的案件中,确定资质出借人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被侵权人处于优越地位,能够最大限度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有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在侵权法的领域尤其如此。在司法上对资质出借人作出共同侵权的认定,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及利益,体现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政策,符合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应当予以肯定。
五、建议
相对于我国社会生活中名目繁多的借用资质或“挂靠”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仅就道路交通事故中资质出借人的侵权责任作出解释,但就一般情形下资质出借人的侵权责任未能作出解释,显然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本文试图从共同侵权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意在证明资质出借人承担共同侵权合理性。在何种情形下,将特定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纳入共同侵权的范围,包含了法律价值判断和政策导向,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建议最高法院在组织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就资质出借人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本文建议可作如下规定“资质所有人不法出借经营资质,致资质借用人在从事特定经营活动中违反操作规范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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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2] 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4] 这方面的代表性论文可参见: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92-193页。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28页。
[7]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人的必备要件”,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92页。
[8]杨立新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35-137页。
[9]邓大榜:“共同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初探”,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3期,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92页。
[10]欧阳宇经:《民法债编通则实用》,汉林出版社1978年版,第78页,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92页。
[11] 上述意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的发言,转引自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93页。
[1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3]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