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384号
原告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河水口下朗工业区第十幢。
法定代表人夏时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光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福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长青
原告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第17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00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光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岳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余心蕾,第三人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00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科纳公司请求宣告光宇公司的第200630125051.3号、名称为“LED芯片支架(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7004号决定中认定: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与附件1均分为上下两层,上层中部均有一放置芯片的方框,上层中间上下两端均有跑道形的固定孔,下层左侧上下两端均为“+”、“-”电极符号,右侧上下两端均为圆形的穿线孔,支架背面均有四个呈菱形排列的圆形通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整体大致为长方形,附件1大致为正方形;二者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不同,中部方框的形状也有差异;本专利支架背面圆形通孔与穿线孔形成类似三角形的排列,附件1未形成规律的排列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形状、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和支架背面的通孔排列方式均存在明显不同,从其背面圆形通孔与穿线孔的排列来看,二者之间也并非经过简单的宽度和高度的比例关系改变即可相互转换,因此科纳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比较,在科纳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形状、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及其背面通孔排列方式是由其功能唯一限定的,或者属于惯常设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故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科纳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0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科纳公司诉称:通过直接观察,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不同点都是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要素的置换或者难以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在上述相应部位的设计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正确适用外观比对原则,必然导致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综上,科纳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700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7004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1700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7004号决定。
第三人光宇公司述称:第17004号决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专利号为200630125051.3号、名称为“LED芯片支架(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光宇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科纳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2006301250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简称附件1)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第17004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1月9日进行了修改,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处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时间之前,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时间之后,本案亦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条例》(简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本案中,本专利共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上述视图显示本专利支架大致为长方形,四角为半圆弧形凹口,从主视图观察,支架正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中部为一长方形框,用于放置芯片,上层中间的上下两端有跑道形的固定孔位,下层左侧上下两端为“+”、“-”电极符号,右侧上下两端为圆形的穿线孔,从后视图观察,支架背面的圆形通孔与穿线孔形成类似三角形的排列。
附件1共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附件1显示其支架大致为正方形,四角为半圆弧形凹口,从主视图观察,支架正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中部为一方形框,用于放置芯片,上层中间的上下两端有跑道形的固定孔位,下层左侧上下两端为“+”、“-”电极符号,右侧上下两端为圆形的穿线孔,从后视图观察,支架背面的圆形通孔与穿线孔呈不规则的排列。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整体大致为长方形,对比设计大致为正方形;二者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不同,中部方框的形状也有差异;本专利支架背面圆形通孔与穿线孔形成类似三角形的排列,对比设计未形成规律的排列方式。
由上述区别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形状和支架上层的壳体形状不同,支架背面的通孔排列方式具有明显的区别,而该排列方式的不同并非通过调整支架高度和宽度而转换得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本专利和附件1进行比较,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惯常设计或功能唯一限定的情况下,消费者对本专利和附件1的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差别,二者尚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科纳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7004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科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O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郝一伍
(门海萍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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