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992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纪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荣,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顾杨,男,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第18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42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顾杨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纪军、张丽荣,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岩、刘洋,第三人顾杨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顾杨就九阳公司拥有的第200820025059.6号名称为“一种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8428号决定,其认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a)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566469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1月19日)公开了一种洗衣机的控制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5页第1行,附图1、5-7):一种洗衣机的控制板20,其底面有一系列圆形的进程按钮孔22,按钮孔22是装配一体型按钮30的地方,进程按钮孔22的一侧部上有按一定间隔隔离的一列钩25,钩25把一体型按钮30装配在进程按钮孔22并防止一体型按钮30脱落,在各钩25之间有干扰防止台26,干扰防止台26通常最好是当控制板20在模具中注塑的同时形成,一体成型按钮30的侧面向内部切开一部分形成钩槽32,钩槽32与控制板20的钩25结合,钩槽32在一体型按钮30与钩25结合处,帮助操作者更加正确插入并固定一体型按钮30避免左右移动,干扰防止台26与钩25按一定间隔隔离,设置于低于钩25的脱落防止台25a高度,干扰防止台26限制一体型按钮30在控制板20后面与钩25之间晃动,在干扰防止台的作用下,一体型按钮30的各按钮300向进程按钮孔22的外部突出的高度一致。从说明书附图5和7中可以看出,该钩25包括垂直的主体和从主体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且多个钩25分别设置于一体型按钮30的四周。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一体型按钮30(相当于电磁炉显示板)安装固定于控制板20(相当于电磁炉上盖)上的固定装置,控制板20的后面有钩25,钩25结合着一体型按钮30,防止一体型按钮30脱落,可见钩2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扣;一定高度的干扰防止台26位于控制板20的后面,限制一体型按钮30在控制板20后面与钩25之间晃动,在干扰防止台的作用下,一体型按钮30的各按钮300向进程按钮孔22的外部突出的高度一致,可见干扰防止台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柱,且钩25和干扰防止台26共同作用固定一体型按钮30;此外,该钩2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一样,也包括垂直的主体和从主体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且多个钩25分别设置于一体型按钮30的周围。尽管对比文件2的固定装置用于固定洗衣机的控制板和一体型按钮,但洗衣机和电磁炉同属于生活中常见的家用电器,且对比文件2的固定装置适用于将一个板件固定于其他物体的表面,其解决了板件的固定问题,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问题时,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677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于察看和操作,显示屏通常安装于电磁炉上盖中,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钩和干扰防止台也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屏位置的表面。此外,根据电磁炉显示板不能产生移动的工艺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钩25紧贴对比文件5的显示屏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对比文件2中避免大的晃动是出于便于操作及防止一体型按钮变形的目的所进行的限定,而并不意味着不固定一体型按钮和控制板,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2中仍然需要通过钩与干扰防止台共同作用固定一体型按钮。此外,当将对比文件2中的钩与干扰防止台用于电磁炉中,为了满足电磁炉的工艺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显示板与钩进行卡紧,即紧贴设置。
(b)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电磁炉的玻璃钢面板结构,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图1-3):该玻璃钢面板上开有两个通孔,中心圆通孔4内嵌入圆形耐温板2,圆形耐温板2下部安置电磁炉线圈及风机,边缘通孔5内嵌入玻璃板3,玻璃板3下部安有带感应开关的显示板。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显示板的电磁炉,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显示板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若干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卡扣(7)包括垂直的主体部(71)和从主体部(71)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72),所述卡扣(7)和显示板(2)安装好后各卡扣(7)位于显示板(2)周围且紧贴显示板(2),所述卡扣(7)与支撑柱(5)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2)。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
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参见上述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安装件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而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803064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6年7月19日)同样公开了带有显示板的电磁炉,其同样涉及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的技术问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1中电磁炉显示板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板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钩和干扰防止台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并将对比文件2的钩25紧贴对比文件1的显示板设置,且使钩与干扰防止台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以满足电磁炉显示板不能产生移动的工艺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九阳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玻璃板的材质、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上盖均不同,本专利的上盖有支撑面板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电磁炉“上盖”的字面理解,其通常是指电磁炉的上部壳体,本专利并未对其材质和除作为电磁炉上部壳体外的其他作用给出明确的限定,而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钢面板同样是电磁炉的上部壳体。因此合议组对于九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c)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的创造性:对于该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中没有明确写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但是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评述方式中,请求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最后得出“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结合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的结论。由此可见,尽管请求人没有明确写明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但通过对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评述,其实际上已经对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了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予以接受。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上所述。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047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公开了一种将板件固定在基座上的固定装置,两个板件固定柱20设于基座30安装板件10位置的表面,板件固定件20的柱体21和勾固件24共同作用固定板件10。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4、5中可以看出,勾固件24用于勾住板件10的边缘以固定板件10,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相同,并且勾固件24的弯折臂241具有一垂直部分,卡勾242从该垂直部分末端向下延伸,从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的主体部及卡钩。而且,虽然对比文件3的勾固件24的弯折臂241一端延伸于柱体21的侧面,但由于将功能上彼此独立的两个固定在一起的部件分离设置并仍能实现原有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勾固件与柱体设于基座的表面,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21上部的环状凸缘22在板件10安装在基座30上时,用于支撑板件10,从而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21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柱所起作用相同,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柱。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固定装置适用于将一个板件固定于其他物体的表面,其同样解决了板件的固定问题,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装置所起作用相同,从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板件固定柱用于对比文件1中电磁炉显示板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板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容易想到将板件固定柱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5页第1行,附图5-7):一体型按钮30的侧面向内部切开一部分形成钩槽32,钓槽32与控制板20的钩25结合,钩槽32在一体型按钮30与钩25结合处,帮助操作者更加正确插入并固定一体型按钮30避免左右移动。对比文件2中的钩槽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卡槽,两者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钩槽用于电磁炉的固定装置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以及附图3、4、10):柱体21的顶面211凸出形成一定位销23,柱体21以顶面支撑于板件10的底面,并以定位销23穿过板件10的定位孔11,以对于板件10进行定位。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定位销和定位孔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柱和定位孔所起作用相同,其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柱和定位孔。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定位销和定位孔用于电磁炉的固定装置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扣为4个,且分别设于显示板四周”。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固定显示板的需要而选择设置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009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2、4):该电连接器1包括基座2及卡扣于基座2的框架3,基座2上设有半圆柱状的定位柱221,框架3上设有对应于定位柱221的定位孔31。由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电连接器也是用于固定板件,且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相同,即便于板件的安装定位,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定位柱和定位孔以安装定位电磁炉显示板的技术启示。从而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由此可见,《审查指南》并未禁止使用三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公开的定位柱和定位孔用于定位安装板件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2、4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
6、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扣和支撑柱可以是和上盖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而上述附加技术限定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的方式,如还可以采用热融连接等方式进行固定,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428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九阳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不仅国际分类号不同,且分属不同的家电领域,二者技术领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3、对比文件2给出的实际上是一个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反的技术启示;4、对比文件1公开的只是一种装有电磁炉的餐桌或茶几面板结构,并未公开本专利的任何技术特征,其与本案中的其他对比文件都没有结合的可能;5、对由对比文件1、3结合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结合方式,九阳公司在口审时已提出异议,认为其当庭变更理由和提出新理由超出法定时限,不应被允许;6、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专利的国际分类号也不同,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2没有结合的启示和必要。综上,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42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842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184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8428号决定。
第三人顾杨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428号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025059.6,申请日为2008年7月1日,专利权人为九阳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若干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卡扣(7)包括垂直的主体部(71)和从主体部(71)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72),所述卡扣(7)和显示板(2)安装好后各卡扣(7)位于显示板(2)周围且紧贴显示板(2),所述卡扣(7)与支撑柱(5)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板(2)边缘设有定位卡槽(9)且定位卡槽(9)的位置与卡扣(7)的位置相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在支撑柱(5)末端延伸形成有定位柱(6),显示板(2)上设有定位孔(8),定位孔(8)的位置与定位柱(6)的位置相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7)为4个,且分别设于显示板(2)四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显示板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上盖(1)装显示板(2)位置表面还设有定位柱(6),显示板(2)上设有定位孔(8),定位孔(8)的位置与定位柱(6)的位置相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板电磁炉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7)和支撑柱(5)可以是和上盖(1)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1)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顾杨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九阳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顾杨于2011年11月1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对比文件5。
九阳公司针对顾杨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2012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指出由于尚未收到九阳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因此将于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之后再转给顾杨。顾杨明确表示不再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提交意见陈述并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九阳公司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杨针对权利要求3当庭增加的对比文件1、2、3结合、对比文件5、2、3结合的组合方式,针对权利要求5当庭增加的对比文件5、2、4结合的组合方式均已经超过了相应期限,应当不予接受。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14日向顾杨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九阳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顾杨。
2012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428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8428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对比文件1-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1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一体型按钮30(相当于电磁炉显示板)安装固定于控制板20(相当于电磁炉上盖)上的固定装置,其中干扰防止台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柱,且钩25和干扰防止台26共同作用固定一体型按钮30,此外,该钩2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一样,也包括垂直的主体和从主体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且多个钩25分别设置于一体型按钮30的周围。尽管对比文件2的固定装置用于固定洗衣机的控制板和一体型按钮,但洗衣机和电磁炉同属于生活中常见的家用电器,且对比文件2的固定装置适用于将一个板件固定于其他物体的表面,其解决了板件的固定问题,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电磁炉显示板的固定问题时,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于察看和操作,显示屏通常安装于电磁炉上盖中,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钩和干扰防止台也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屏位置的表面。此外,根据电磁炉显示板不能产生移动的工艺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钩25紧贴对比文件5的显示屏设置。此外,当将对比文件2中的钩与干扰防止台用于电磁炉中,为了满足电磁炉的工艺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显示板与钩进行卡紧,即紧贴设置。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电磁炉的玻璃钢面板结构,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显示板固定装置包括设于电磁炉上盖(1)安装显示板(2)位置的表面的若干卡扣(7)和用于支撑显示板(2)的支撑柱(5),所述卡扣(7)包括垂直的主体部(71)和从主体部(71)末端向下延伸的卡钩(72),所述卡扣(7)和显示板(2)安装好后各卡扣(7)位于显示板(2)周围且紧贴显示板(2),所述卡扣(7)与支撑柱(5)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2)。由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2结合方式的评述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5中电磁炉显示屏的安装固定,而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带有显示板的电磁炉,其同样涉及如何将电磁炉显示板固定在上盖上的技术问题,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固定装置用于对比文件1中电磁炉显示板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板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钩和干扰防止台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并将对比文件2的钩25紧贴对比文件1的显示板设置,且使钩与干扰防止台共同作用固定显示板,以满足电磁炉显示板不能产生移动的工艺要求。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将板件固定在基座上的固定装置,两个板件固定柱20设于基座30安装板件10位置的表面,板件固定件20的柱体21和勾固件24共同作用固定板件10。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4、5中可以看出,勾固件24用于勾住板件10的边缘以固定板件10,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相同,并且勾固件24的弯折臂241具有一垂直部分,卡勾242从该垂直部分末端向下延伸,从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垂直的主体部及卡钩。而且,虽然对比文件3的勾固件24的弯折臂241一端延伸于柱体21的侧面,但由于将功能上彼此独立的两个固定在一起的部件分离设置并仍能实现原有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勾固件与柱体设于基座的表面,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21上部的环状凸缘22在板件10安装在基座30上时,用于支撑板件10,从而对比文件3中的柱体21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柱所起作用相同,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柱。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固定装置适用于将一个板件固定于其他物体的表面,其同样解决了板件的固定问题,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装置所起作用相同,从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板件固定柱用于对比文件1中电磁炉显示板的安装固定,并且为了便于用户察看和操作,显示板通常安装在电磁炉的上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容易想到将板件固定柱设于电磁炉上盖安装显示板位置的表面,
综上所述,相对于上述三种对比文件的结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九阳公司有关其于口审中针对对比文件1、3结合的方式曾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口审记录表中有明确记载,九阳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九阳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中的钩槽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卡槽,两者所起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钩槽用于电磁炉的固定装置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中的定位销和定位孔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柱和定位孔所起作用相同,其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定位柱和定位孔。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定位销和定位孔用于电磁炉的固定装置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扣为4个,且分别设于显示板四周”。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固定显示板的需要而选择设置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电连接器1包括基座2及卡扣于基座2的框架3,基座2上设有半圆柱状的定位柱221,框架3上设有对应于定位柱221的定位孔31。由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电连接器也是用于固定板件,且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相同,即便于板件的安装定位,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定位柱和定位孔以安装定位电磁炉显示板的技术启示。从而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扣和支撑柱可以是和上盖一体成型设计,也可以是和上盖分离设计再通过粘合或其他方式固定在一起”,而上述附加技术限定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将两个部件固定在一起的方式,如还可以采用热融连接等方式进行固定,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8428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燕
(门海萍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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