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市宝洁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塔拉•M.罗斯内尔,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威仕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窑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爽,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薇,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宝洁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威仕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威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爽、高薇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1年5月1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浴露、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香水、防晒剂、喷发胶、爽身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2年8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威仕达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380392号"玉兰"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90年1月1日,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玫瑰蜜、雀斑净"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为1999年7月1日,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浴液、泡沫浴液、化妆品、牙膏、护肤用化妆剂、个人用除臭剂、洗澡用化妆品、防晒剂、洗面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2月20日。
2010年8月4日,宝洁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宝洁公司"玉兰"商标在护肤和化妆品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玉兰"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宝洁公司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有关规定,并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宝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从中国商务部网站上下载的"2004-2006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品牌历史的介绍、申请人出具的OLAY品牌历史的介绍、从OLAY/玉兰官方网站上下载的玉兰发展历史;
3、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的一份关于"玉兰油"是否是产品的通用名称的答复信函;
4、从宝洁公司网站及其他相关中文网站、报刊上下载、节录的"玉兰油"、"OLAY"在中国市场的基本情况;
5、相关中文媒体对宝洁公司明星产品"OLAY净白莹彩系列"、"OLAY多效修护系列"和"OLAY新生换肤系列"的报道、1998年度到2003年度相关中文报刊杂志对宝洁公司商标的报道、1993年深圳一家商店购进玉兰产品的发票凭证复印件;
6、中国化妆品报刊登的中国五十家大、中型零售商场1995年9月、11月、12月化、洗产品零售额排行榜;
7、1997年4月4日的《市场时报》刊载的《护肤品市场96'十大主导品牌》、中央电视台央视调查中心人民日报社出具的《1998年全国主要城市居民消费品调查--关于护肤润肤类产品玉兰的结果报告》;
8、从世界经理人数据网站上下载的2003年洁肤品市场份额;
9、从世界经理人数据网站上下载的全国部分商场2003年2月洗化品牌零售统计表;
10、从网易上下载的《2004中国最有竞争力品牌调查报告》及相关访谈、从中国营销评论网下载的《玉兰油品牌上移切出更大市场》分析文章;
11、"玉兰"跃升为宝洁公司第十三个身价十亿美元的品牌的相关报道;
12、从宝洁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下载的玉兰品牌形象专柜在沪全新亮相的新闻、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品牌形象专柜和超市美肤专柜报道;
13、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相关政府机构和官方组织对"OLAY"品牌给予殊荣的记录,包括奖状、名单等;
15、从"时尚"、"TOM"等网站上下载的"玉兰"、"玉兰油"在业界的获奖情况;
16、从腾讯网上下载的腾讯-北京晚报中国产业品牌网络调查"2004最受喜爱的品牌"评选结果和"人气排行榜"榜单;
17、从百度贴吧-OLAY吧、搜狐社区-玉兰油社区等论坛和相关网站上下载的"玉兰"、"玉兰油"产品的用户评论等;
18、"OLAY"、"玉兰"、"玉兰油"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包括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9、"OLAY"、"玉兰"、"玉兰油"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
20、标有"OLAY"、"玉兰"、"玉兰油"商标的宝洁公司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材料和促销产品传单的复印件;
21、各种OLAY/玉兰产品的包装图片复印件;
22、宝洁公司启用张曼玉为代言人,对"玉兰"、"玉兰油"、Regenerist"新生换肤系列"在中国上市前后所做的一系列公关推广活动资料;
23、相关中文媒体对众多明星代言"玉兰"、"玉兰油"产品的报道;
24、2005年1月的《电视与报纸媒体数据精选月报》刊登的"2004年10月6大城市广告花费前10位品牌"统计资料;
25、相关中文媒体对"玉兰"、"玉兰油"、"女性、生命、升华"培训课程活动的报道;
26、相关中文媒体对"美丽传奇15年-OLAY中国15周年庆典"活动的报道;
27、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_MTV"新才艺选拔赛的报道;
28、搜狐网以及中国女性健康白皮书官方网站上对"OLAY中国女性健康白皮书系列活动"的报道;
29、相关中文媒体对"OLAY女性世界"以及"2006OLAY华人女性精英"评选活动的报道;
30、商标局于1992年8月31日(商标函(1992)第171号)发出的《关于"天然玉兰油"问题的批复》和1993年1月20日(商标函(1993)第13号)发出的《关于可否将"玉兰油"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问题的批复》;
31、《关于对廊坊市天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玉兰商标一案的处罚决定复印件》、相关中文网站上转载的《法制日报》2000年4月5日"99商标十大案件回眸"的报道网页打印件、相关媒体对工商和公安机关查扣侵犯玉兰、玉兰油商标权的侵权货品的报道;
32、从北京法院网上下载的第(2002)高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33、OLAY在全球不同国家和地区所做的广告节录、玉兰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的照片、上海电视广告播放量排行榜(1996年9月);
34、OLAY新生换肤系列广告或广告研究基金会颁发的大奖记录;OLAY全效修护系列作为泰国颁发的HBC新产品上市宣传大奖、产品宣传单集锦、产品宣传手册;
35、台湾地区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36、商标局的相关异议裁定书;
37、威仕达公司商标信息、网站下载资料。
威仕达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宝洁公司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威仕达公司不存在抄袭、模仿宝洁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2002年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宝洁公司提出争议的时间是2010年,早已丧失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8620号《关于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862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首先,本案争议申请提起日期为2010年8月4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其次,宝洁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是宝洁公司制作的有关媒体报道的简报,因并非报纸杂志的原始形式,无法判断时间及内容是否真实。宝洁公司提交的1995年、1996年等年份的销售排名情况及1992年等年份获得荣誉情况、1996年广告播放情况,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过远,不足以证明宝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宝洁公司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玉兰"、"OLAY"商标在洁面、护肤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在本案中宝洁公司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同时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宝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宝洁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8620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是2002年8月21日,宝洁公司提起争议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予审理正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商、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存在一定的区别;宝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成为了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8620号"关于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争议裁定"。
宝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8620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宝洁公司1989年以来的宣传、使用,已享有良好的声誉及较高的知名度,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二、威仕达公司作为经营洗化用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宝洁公司在化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复制、摹仿宝洁公司的引证商标,进而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宝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适用五年时间限制。三、威仕达公司恶意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威仕达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48620号裁定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由于宝洁公司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第48620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宝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21日,宝洁公司提起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4日,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其次,如上所述,宝洁公司不属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其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届满后提起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48620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对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48620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宝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洁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宝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馨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