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延平。
委托代理人梁昆贤,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苏州高中压阀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立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庆,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梁延平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4562272号“苏高”商标,由梁延平于2005年3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0602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夹;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中央加热设备用金属管;金属管;金属管道,有效期至2018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为第181020号“苏及图”商标,由苏州高中压阀门厂有限公司(简称高中压公司)于1983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0602类:安全阀;调节阀;分配阀。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4日止。
2009年11月4日,高中压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主要是:一、“苏高”是我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我公司在先商号权;二、“苏高阀”是阀门行业长期以来对我公司商品的简称,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我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三、梁延平为我公司绍兴销售处负责人,未经我公司授权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与我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高中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有关单位出具的其公司与商品被简称为“苏高”与“苏高阀”的证明、所获荣誉证书及资料证书、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梁延平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并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和较高知名度;高中压公司提起争议申请具有明显恶意;梁延平并未抢注高中压公司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其在先权利。梁延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所获认证证书及荣誉证书、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资料、相关销售资料等主要证据。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125664号《关于第4562272号“苏高”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2566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高中压公司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情形不属商标评审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该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实体条款之中,应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高中压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范畴,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苏高”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阀、调节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高中压公司主张梁延平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查,高中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梁延平与高中压公司在2003年1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梁延平对高中压公司产品及所使用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梁延平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禁止性规定。高中压公司还主张梁延平侵犯了其商号权,且抢先注册高中压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高中压公司商号尚可区分,且本案高中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相关行业具有相当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高中压公司的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高中压公司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高中压公司所述其它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梁延平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5664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梁延平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关主体登记资料及商标信息,主要有:苏州高中压阀门厂与苏州高中压阀门厂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引证商标变更及延展登记资料,证明高中压公司实际为新设企业,不具有商标注册人资格。2、“苏高”产品交易资料及用户情况反映等,证明梁延平早在认识高中压公司之前就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且获得好评。此外,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第125664号裁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对125664号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内容无异议,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高中压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的抢注,而高中压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曾将“苏高”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过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应予纠正。综上,第125664号裁定的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作出程序合法,裁定结论正确。梁延平要求撤销第125446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延平的诉讼请求。
梁延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梁延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高中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125664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前作出第125664号裁定,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引证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两条竖直线和两条横弧线组成外边框,内嵌中文文字“苏”,其中“苏”字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亦由两条竖直线和两条横弧线组成外边框,内嵌中文文字“苏高”,其中“苏高”为其主要识别部分。显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思路,其外边框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苏高”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苏”,二者在整体构图、字体字形上也极为近似,二者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也不持异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梁延平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第125664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且其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已经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梁延平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延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梁延平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李燕蓉
审判员唐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