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4号
原告美光隐形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庆尚北道庆山市南川面侠石里116-2。
法定代表人朴钟九,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东座2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和,总经理。
原告美光隐形眼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光股份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4683号关于第3303239号“ARYAN”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468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4683号裁定的相对方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美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光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68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光股份公司就第3303239号“ARYA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认定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的条件之一是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本案中,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证据显示其经过美光股份公司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美光股份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北京美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此外,美光股份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美光股份公司不服第14683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第1468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多处不合常理及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该授权书是虚假的。且该授权书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授权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468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4683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美光公司述称:同意第14683号裁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3303239号“ARYAN”商标,由北京美光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
2008年9月27日,美光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美光股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北京美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报告、其与北京美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起诉书等及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据,上述材料显示:2002年4月18日,北京美光公司成立,其在2002-2004年的股东为美光股份公司,在2005年之后的股东为美光股份公司、金明玉、李元和,2002年至2005年期间法定代表人为金双基。2002年11月20日、2003年2月19日、2月20日、3月7日,北京美光公司分别从美光股份公司购买了部分ARYAN隐形眼镜。2007年9月,北京美光公司在大韩民国大邱地方法院起诉美光股份公司,其起诉书中称:根据双方在2007年4月9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美光股份公司同意向北京美光公司提供在中国对其生产产品的独家代理权。2007年12月13日,美光股份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称其生产的软性亲水接触镜(商品名:美光)符合相关规定,准许注册,所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显示产品名称为软性亲水接触镜(商品名:美光),规格型号为ARYAN,注册代理及售后服务机构为北京美光公司。金双基在2002年时为美光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后于2006年8月7日起不再担任上述职务。
北京美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美光股份公司授权北京美光公司以注册人名义在中国办理“ARYAN”商标的申请事宜,注册后享有作为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对其注册人身份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02年4月25日,有法定代表人金双基的签字。2009年5月15日,金双基在公证人前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683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14683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答辩书、美光股份公司和北京美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没有加盖美光股份公司的印章,但金双基作为美光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美光股份公司实施法律行为,有权以美光股份公司的名义签署授权书。虽然金双基同时为北京美光公司及美光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美光股份公司并未提交相应依据证明上述授权违反了法律、公司章程等对此特别规定的程序要求或者上述授权超越了其权限。该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并不以作出当时即进行公证为必要,该授权委托书签订后对其进行有关公证时金双基是否丧失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不影响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虽然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美光股份公司不予认可,但美光股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就其质疑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即使在北京美光公司和美光股份公司之间的其他案件的诉讼中未涉及该授权委托书,亦不能因此否定该授权委托书的存在。此外,争议商标申请时直至核准注册之后,美光股份公司作为北京美光公司的惟一股东并未将争议商标移转给自己或作出其他处置,亦可佐证授权的事实。因此,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取得美光股份公司的授权。即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北京美光公司与美光股份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商标代理关系,北京美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68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美光股份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4683号关于第3303239号“ARYAN”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光隐形眼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光隐形眼镜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光隐形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钟九,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和,总经理。
上诉人美光隐形眼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光股份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美光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美光隐形眼镜(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3303239号“ARYAN”商标,由北京美光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
2008年9月27日,美光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美光股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北京美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报告、其与北京美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起诉书等及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据。上述材料显示:2002年4月18日,北京美光公司成立,其在2002-2004年的股东为美光股份公司,在2005年之后的股东为美光股份公司、金明玉、李元和,2002年至2005年期间法定代表人为金双基。2002年11月20日、2003年2月19日、2月20日、3月7日,北京美光公司先后从美光股份公司购买了部分ARYAN隐形眼镜。2007年9月,北京美光公司在大韩民国大邱地方法院起诉美光股份公司,其起诉书中称:根据双方在2007年4月9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美光股份公司同意向北京美光公司提供其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2007年12月13日,美光股份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称其生产的软性亲水接触镜(商品名:美光)符合相关规定,准许注册,所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显示产品名称为软性亲水接触镜(商品名:美光),规格型号为ARYAN,注册代理及售后服务机构为北京美光公司。金双基在2002年时为美光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后于2006年8月7日起不再担任上述职务。
北京美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美光股份公司授权北京美光公司以注册人名义在中国办理“ARYAN”商标的申请事宜,注册后享有作为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对其注册人身份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02年4月25日,有法定代表人金双基的签字。2009年5月15日,金双基在公证人前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4683号《关于第3303239号“ARYA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468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证据显示其经过美光股份公司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美光股份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北京美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此外,美光股份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美光股份公司不服第14683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4683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取得美光股份公司的授权。即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北京美光公司与美光股份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商标代理关系,北京美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4683号关于第3303239号“ARYAN”商标争议裁定。
美光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4683号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美光股份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采信该证据是不恰当的,其据此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均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美光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14683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答辩书、美光股份公司和北京美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美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金双基于2009年5月15日签字确认美光股份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授权北京美光公司以注册人名义在中国办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均为复印件。北京美光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上述事实有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主张已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撤销其注册的,以及主张已注册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应维持注册的,均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及公证认证材料的原件。
本案中,在美光股份公司已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争议商标可能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后,北京美光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金双基的确认件以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美光股份公司的印章,且为复印件。虽然北京美光公司提交了金双基于2009年5月15日在公证人面前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予以确认的公证认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但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且美光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不足。因此,美光股份公司有关北京美光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没有原件,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错误采信该证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美光股份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被诉裁定应当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本院相关认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4683号《关于第3303239号“ARYAN”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美光隐形眼镜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303239号“ARYAN”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争议申请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二Ο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崔馨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