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主要指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著作权、姓名权、外观设计专利等其他在先合法权利,这点比较容易理解。本文将要重点阐述的是“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作如何之理解与适用。其一,何谓“不正当手段”?其二,何谓“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这两个问题,是理解该条文的关键。以下即先以“无印良品”商标争议案为例,介绍一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相关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
案例[ ]: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1984年1月在日本注册了“无印良品”商标;1991年7月,在英国注册了“无印良品MUJI”商标;1991年11月又在香港申请注册了“无印良品MUJ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25类即服装、鞋、帽。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申请商标后随即先后在英国伦敦及香港开设“无印良品MUJI”专卖店。1994年1月,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盛能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亦为第25类,1995年11月,该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2000年5月,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提出要求撤销盛能公司“无印良品”商标注册的申请。
日本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申请撤销的理由是,盛能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该予以撤销。
2005年1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了盛能公司的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应该指的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株式会社证明其在香港在先使用不属于该条款的情形。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指出,株式会社已在先在香港及英国等国注册并使用“无印良品MUJI”商标,盛能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同样从事服装行业,应该知晓该商标,其仍在中国注册使用显然具有不正当的恶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盛能公司注册的商标。盛能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
之后,盛能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北京高级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其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盗用他人商标的市场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禁止恶意抢注,被抢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不构成该条款的必备适用要件。本案中,株式会社在先在香港注册商标并实际使用,盛能公司同处香港且经营相同业务,显然在注册和使用“无印良品”时具有恶意,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盛能公司的商标应予撤销。
“无印良品”案是一个典型的国外商标被他人在中国抢注的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与高级法院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不同理解也很具代表性。对于这个案件,我认为: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裁判是不正确的。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整个条文主要是针对商标撤销的程序及时效作出的规定,是一个程序性条款,因此,适用此条作为撤销商标的实体理由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第十、十一、十二条都是损害公共利益,违反绝对禁止规定的条款,因此“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作为与其并列的条款,应该也是有关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无印良品”案中盛能公司抢注日本株式会社的商标显然系一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不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因此,我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进行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北京高院的纠正是完全正确的。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应该指的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而北京高院则认为已经使用并不仅限于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关键还是要看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恶意。我认为:“已经使用”可以不仅限于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因为《商标法》的本质还在于维护一个正当的竞争秩序,维护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正如北京高院的判决所讲,《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核心在于禁止不正当的恶意抢注行为,在于杜绝抢注者通过抢注他人商标而不正当的搭乘他人的品牌便车,所以说,只要能认定为恶意不正当注册,“已经使用”不应仅限于在中国境内的使用。但是,北京高院判决没有阐明的一个问题是,“有一定影响”应如何界定,实践中在境外使用但却在境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不少见,“有一定影响”是仅限于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还是包括境外,这也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对此,北京高院的判决并未涉及。我认为,在先商标可以不在中国境内使用,但是它必须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因为,如果某个商标仅是在国外注册并使用且在中国境内没有任何影响的话,那也就当然不存在“抢注者”搭乘商誉的问题。毕竟,所谓不正当的恶意抢注,必须是抢注者明知已存在一个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而且抢注者在主观上存在搭乘他人商誉的动机,客观上也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如果在先商标在中国没有任何的影响,那在后者予以注册使用,并不会因此而不当的共享他人所谓商誉,当然也不应该构成“恶意抢注”。
域外商标被他人抢先在中国抢注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纠纷,因为商标的地域性问题,撤销他人的抢注往往比较困难。北京高院的这个判决,可以认为是给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渠道。但是,其有关该条款的释义还是过于简单。据悉,北京相关法院、最高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08年12月底共同开了一个研讨会,其中之一就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我们也期待最高法院会就此作出更为详细的阐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