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67号
原告沈跃文。
委托代理人严文。
委托代理人宋军亮。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
原告沈跃文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0427号关于第767897号“费雷FEI
LE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0042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00427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简称发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跃文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宋军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发莱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427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发莱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767897号“费雷FEI LEI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作出的撤销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涉案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涉案商标合法注册人为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的合法使用人为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或其被许可使用人。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非法受让人,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依据。2009年4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沈跃文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请沈跃文提供在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或被许可使用人对涉案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材料。沈跃文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相关材料。综上,依据本案的查明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在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涉案商标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沈跃文诉称:一、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未告知原告合议组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履行送达《争议答辩通知书》的义务,违反了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二、被告未考虑到原告未能参与商标局撤销阶段的行政程序且有正当理由的特殊情况,也未考虑到本案事实的复杂性,更未考虑到情势变更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举证能力的深刻影响,机械作出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原告的前任权利人许可他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积极争取商标权益,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善意受让人,已经将涉案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不存在滥用商标权利、浪费商标资源的情形,亦无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00427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00427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一、被告作出第00427号决定的程序合法。首先,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有告知当事人合议组组成人员的义务,被告未在第00427号决定作出前告知原告合议组组成人员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其次,被告在该撤销复审案件评审过程中,于2006年3月28日发出《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当时涉案商标所有人为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向其发出答辩通知书并无错误。至被告进行实质审查时,商标局已作出商标变字[2006]第210号《关于撤销核准第767897号“费雷”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撤销涉案商标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转让给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并有上海市舒婷时装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的决定,原告成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为保障商标所有人权利,被告向原告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中已明确原告需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内容,被告发出该通知的行为在程序上已给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机会和权利,被告亦确实履行了全面、仔细的评审义务。鉴于已向原告送达补充证据通知书,再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并无实质意义,故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被告在程序上并无违法行为。再次,被告在查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后,给予其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的机会,并未剥夺原告对其商标权予以救济的权利,未违反行政相对人原则。二、被告实体未违法。首先,虽然《商标评审规则》规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除外。因在被告评审时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有误,亦不能作为被告认定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实际使用的依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原告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并未超越审查权限,实乃被告职权之所在。其次,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涉案商标使用证据,涉案商标的转让及确权纠纷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证据。综上,被告认为第0042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发莱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系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于1994年1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767897号“费雷FEI LEI及图”商标,1995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羊毛衫。
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2月28日转让予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2003年8月21日转让予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9日,商标局根据发莱公司针对涉案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编号为撤200400186的《关于第767897号“费雷FEI LEI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发莱公司的撤销申请,涉案商标继续有效。
发莱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经实际调查,商标注册人所使用的商标为“费雷”和“FEER.LA”,而涉案商标包含了“费雷”、“FEILEI”和图形要素,商标注册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第1028期)进行了公告送达,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销售发票、宣传册、费雷服饰品牌经营证明部分资料复印件作为商标使用证据。
2006年12月1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变字[2006]第210号《关于撤销核准第767897号“费雷”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决定撤销涉案商标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转让给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并有上海市舒婷时装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的决定,涉案商标注册人仍为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
2007年4月23日,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2007年6月14日,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浙江黄岩南倩制衣厂。2008年1月14日,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沈跃文。经续展注册,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
2009年4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沈跃文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请沈跃文依法提供在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涉案商标所有人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或被许可使用人对涉案商标进行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沈跃文寄送的前述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第1176期)进行了公告送达,沈跃文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相关材料。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042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200400186号决定、发莱公司复审申请及提交的证据、第1028期和第1176期《商标公告》、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变字[2006]第210号通知、(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第00427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8日发出《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当时涉案商标所有人为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向其发出答辩通知书并无错误。至被告进行实质审查时,商标局已作出商标变字[2006]第210号《关于撤销核准第767897号“费雷”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撤销涉案商标由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转让给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并有上海市舒婷时装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的决定,原告成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为保障商标所有人权利,被告向原告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中已明确原告需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内容,被告发出该通知的行为在程序上已给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机会和权利,被告亦确实履行了全面、仔细的评审义务。鉴于已向原告送达补充证据通知书,再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并无实质意义,故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被告在程序上并无违法行为。再次,被告在查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后,给予其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的机会,并未剥夺原告对其商标权予以救济的权利,未违反行政相对人原则。
二、涉案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涉案商标于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本院认为,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涉案商标合法注册人为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的合法使用人为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或其被许可使用人。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非法受让人,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不能作为涉案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依据。2009年4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沈跃文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请沈跃文提供在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黄岩市北城羊毛衫厂或被许可使用人对涉案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材料。沈跃文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相关材料。因此不能证明在2001年2月16日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涉案商标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0042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0427号关于第767897号“费雷FEI LE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沈跃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跃文,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水
(门海萍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