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214号之六综合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男,汉族,l954年6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东阜大道三横路29号二楼,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琼,女,汉族,l983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南通工贸公司宿舍,系星河湾集团法律部法务主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良江路南阳星河湾第1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罗敬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婷,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富公司)因与上诉人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州南阳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和2003年9月21日,根据广州宏富公司的申请,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发了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星河湾+Star River+图”商标(商标图形参见附图),核准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和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码头防浪堤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璜修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2005年7月14日,广州宏富公司将上述第1946396号和194876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市宏宇集团。2008年2月,“星河湾+Star River+图”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08年7月14日,广州市宏宇集团又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公司。2008年12月,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
广州星河湾公司于1995年6月5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营业期限从199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种植:花卉;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本企业产品。注册资金为14.8118亿元,实收资金为14.8118亿元。该公司的股东情况如下:日喜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6878%,宏宇企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4.5618亿元,占出资比例98.3122%。广州宏富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资),营业期限从2000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价格评估除外)。注册资金为1.666亿元,实收资金为1.666亿元。股东情况如下:广州市番禺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大石公司,出资额为50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0120%,南方香江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165.4万元,占出资比例19%,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为8494.6万元,占出资比例50.9880%。连州南阳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在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从2007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连州市星河路星河湾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
2010年10月26日,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广州星河湾公司与广州宏富公司为关联企业。广州宏富公司从2001年开始使用“星河湾”作为其开发楼盘名称、项目名称。而广州富宏公司使用“星河湾”注册商标作为楼盘名称、项目名称自广州星河湾公司受让该商标之日起已得到广州星河湾公司的许可。另外,广州宏富公司从2001年起,以“星河湾”作为广告题材,分别与《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签订“广告认刊书”对“星河湾”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广州星河湾公司认为连州南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0年10月14日进行公证,并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2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琼于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来到我处,为获取网站上的证据,特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陆颖新根据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琼的请求,于二○一○年十月十四日在我处,由李嘉琼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qy-house.com/html/2008-ll-7/2008ll72015039687.htm后,进入相应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至第三页(显示有“连州南阳星河湾、南阳星河湾”等文字)。二、关闭上述页面,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bokee.net/company/note_viewNote/40226.html后,进入相应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四页至第六页(显示有“连州房地产-南阳星河湾、连州南阳星河湾视频、进入连州南阳星河湾地盘”等文字)。三、关闭上述页面,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 www.bokee.net/classificationmodule/biz/index_view.do?id=1322361后,进入相应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七页至第九页(显示有“连州豪宅--南阳星河湾”、南阳房地产企业介绍”等文字)。四、关闭上述页面,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zgfcpt.com/user/show_product_view.asp?showid =13616&pdtid=1505后,进入相应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十页至第十一页(显示有“阳山县南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产品中心的产品名称:南阳星河湾豪宅”等文字)。五、关闭上述页面,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lzre.net/Article/fnews/20103/2.html后,进入相应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十二页至第十四页(显示有“连州市住宅小区、楼盘一览表”等文字)。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共计十四页均为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琼及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陆颖新在现场操作过程中的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2010年10月12日,广州星河湾公司以连州南阳公司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连州南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要求连州南阳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州南阳公司未按要求处理,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遂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1年3月18日,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以连州南阳公司涉嫌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连州南阳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使用注册商标或与商标相同的文字,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2、在《南方日报》的显著位置以不小于256cm²的版面(除中缝外)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承担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5、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连州南阳公司为了证明其合法使用“南阳•星河湾”商标提供2007年12月3日连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连地办[2007]6号《关于星河湾命名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为: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要求命名星河湾的申请》收悉。经审核申报材料,符合《连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连州市良江路、南至星河路、东至文翠路,用地面积为2191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面积1141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96500平方米,共10栋,楼高为20层的花园式商住生活小区命名为星河湾(XINGHEWAN)。
另查明,“星河湾+Star River+图”商标中,“星河湾”文字是显著部分。
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主张因连州南阳公司侵权而导致其损失20万元的事实,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则认为该费用包括公证费、合理调查费、差旅费及人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是以连州南阳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连州南阳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连州南阳公司是否侵害了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连州南阳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商标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认定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广州星河湾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在商品上使用的文字是否与商标的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第二,是否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第三,是否有突出使用;第四,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本案中,广州星河湾公司于1995年成立,其所拥有的星河湾+Star River+图”两个商标在2002年和2003年已核准注册,因此,可确认广州星河湾公司是该两个商标的权利人。本案中,虽然连州南阳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公司,与涉案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第36类和第37类相近似,但连州南阳公司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南阳星河湾”与广州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无论从商标的外形或文字的写法上均有明显的区别,同时,连州南阳公司开发的楼盘因位于连州市的“星河路”及“星子河”而经连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命名为“星河湾”。综上,鉴于连州市位于粤北山区,同时连州南阳公司的楼盘所处的位置亦在“星河路”及“星子河”旁的特殊情况,连州南阳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南阳星河湾”并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连州南阳公司与本案注册商标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不能认定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上述商标侵权的全部要件。广州星河湾公司以连州南阳公司擅自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连州南阳公司以其楼盘命名为“星河湾”是对当地地名的正当使用为由,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答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认定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客观上应从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连州南阳公司擅自使用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主观上还应从连州南阳公司是否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本案中,广州星河湾公司取得的“星河湾+Star River+图”两个商标专用权是一项绝对权,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依法享有排他使用的效力,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后具有公示的效力。涉案的注册商标经过商标权人及其授权使用的关联企业即广州宏富公司的使用后,逐渐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众所周知,一个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累积的、动态的过程,涉案的注册商标随着产品的销售及经过广州宏富公司多年不间断的广告宣传投入,其知名度已不断提高,并在2008年分别被评为广东省及广州市的著名商标,对此,可以推定涉案的注册商标在广东省及广州市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连州南阳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才在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经营的服务项目与涉案的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容易误认连州南阳公司与本案注册商标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连州南阳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具有攀附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以连州南阳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连州南阳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并无举证证实连州南阳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同时也不能提供因连州南阳公司的侵权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法院只能从连州南阳公司的侵权性质、时间以及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情形,酌情确定由连州南阳公司赔偿10万元。
至于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请求判令连州南阳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虽然连州南阳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的商誉在全省范围内遭受损失,因此,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请求连州南阳公司在全省性媒体《南方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楼盘、广告牌及产品宣传资料、公司网站上使用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二个与中文“星河湾”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认定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并由连州南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属于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类别中使用。连州南阳公司不但在网络上对外发布涉案楼盘信息时显著标注“星河湾”,而且在印发的楼盘宣传单、销售人员名片中也突出显示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星河湾”标识,这种行为显然是在提供商品房建造、销售服务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二、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和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房地产行业范围内已具有很高的美誉度、知名度和影响力,“星河湾”商标是臆造的具有很强独创性和鲜明显著性的商标,经上诉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与其具有了固定、唯一的联系,连州南阳公司所使用的楼盘名称、标识“星河湾”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星河湾”构成近似,连州南阳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连州南阳公司以“星河湾”楼盘获得地名办批准作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连州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属不同的案由,本案牵涉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广州星河湾公司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连州南阳公司的项目命名构成对广州星河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广州宏富公司并非涉案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认定连州南阳公司攀附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涉案著名商标的商誉,不符合事实;四、广州星河湾公司存在重复注册第36类和第37类“星河湾”商标的行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存疑,原审法院判决连州南阳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不妥;五、连州南阳公司对“南阳•星河湾”项目的命名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连州南阳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宏富公司自2001年开始,先后在广州、上海、北京、鄂尔多斯、太原等地开发“星河湾”房地产项目,对外宣传习惯称为“广州星河湾”、“北京星河湾”、“太原星河湾”等。第1946396号“星河湾+Star River+图”注册商标自2005年8月起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近年来,“星河湾”房地产项目先后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南方日报》评选的“中国地产十大领袖品牌”等荣誉。
另查明,根据广州星河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曾核发第5146861号和第514686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星河湾+Star River+图”商标(与两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英文设计略有不同),核准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码头防浪堤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璜修理)和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还查明,连州南阳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多处使用“南阳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进行宣传。在销售楼盘过程中,销售人员使用了标注有楼盘名称“南阳星河湾”以及“南阳•星河湾”的名片和宣传资料。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把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广州星河湾公司持有的两个涉案商标是否存在重复注册等效力方面的问题;三、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连州南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在起诉时主张连州南阳公司使用“星河湾”作为商品标识,侵害其商标权,同时主张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依法可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原审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连州南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因此,法律允许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广州星河湾公司注册的第5146861号和第5146862号商标与涉案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商标均属于有效的注册商标。广州星河湾公司选择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作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本院予以认可。连州南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根据已查明事实,经过多年的使用,“星河湾”房地产项目已经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成为在相关公众中知悉度较高的房地产项目。而“星河湾”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连州南阳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和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使用“南阳星河湾”以及“南阳•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既使用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星河湾”,又与各地星河湾楼盘习惯表述为“地名+星河湾”的宣传方式相类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连州南阳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连州南阳公司抗辩称,因开发的楼盘位于连州市的“星河路”及“星子河”湾,经连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命名为“星河湾”,因此其使用行为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楼盘地名获得行政部门的审批,并不意味着在使用过程中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仍要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连州南阳公司开发的楼盘位于连州市的“星河路”及“星子河”湾,如果客观表述并不会构成侵权,但是连州南阳公司采取在文字上拼凑附会的方式,选取了他人臆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攀附知名商品的知名度扩大市场影响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其使用“星河湾”具有合法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连州南阳公司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连州南阳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服务)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 River+图”商标均为服务商标。第1946396号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中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等;第1948763号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建筑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璜修理等。连州南阳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公司,其开发的“南阳星河湾”楼盘与第1948763号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商品与服务相类似;而其销售“南阳星河湾”楼盘与第1946396号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
连州南阳公司在开发楼盘及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使用“南阳星河湾”以及“南阳•星河湾”,均含有注册商标的“星河湾”中文文字。对于涉案商标来说,中文文字“星河湾”由于是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较“Star River”英文文字及图形更容易被中国相关公众接受;同时由于“星河湾”房地产项目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商标中的中文文字“星河湾”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是商标的主要部分。本院经对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确认“南阳星河湾”以及“南阳•星河湾”与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 River+图”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注册商标标示的服务。连州南阳公司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主张连州南阳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连州南阳公司同一种侵权行为侵害两种民事权利,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鉴于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连州南阳公司向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且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也未就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提出具体上诉请求。为了避免重复赔偿,本院仅判令连州南阳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州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公司和广州宏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连州南阳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却判决连州南阳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判项与理由矛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 River+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星河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连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嘉祺
附:涉案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商标图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