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刚平。
委托代理人:洪利.拨都,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湘华,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刚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乌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刚平及委托代理人洪利.拨都,被上诉人联通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湘华、严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日,邓刚平(甲方)与联通乌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业务(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基于对乙方移动通信服务的了解和需求,甲方自愿申请成为乙方iPhone业务的客户,业务号码为18609911695。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终端合约计划优惠政策:协议约定的3GiPhone合约计划为移动通信服务与通信终端绑定产品,只有在甲方依据本协议绑定使用所购买的通信服务、USIM卡、用户号码以及iPhone终端(即机卡不分离)的情况下,甲方方可享受乙方提供的终端补贴优惠政策。甲方自愿选择乙方iPhone合约计划,自愿选择乙方提供的386元iPhone套餐,承诺月通信最低消费386元,承诺在网协议期为24个月,即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承诺机卡不分离使用,甲方可以O元的优惠价格购买iPhone手机,同时甲方须预存6999元,预存款自协议生效后次月开始,分24个月解冻使用,以抵扣甲方当月消费的通信费。上述期间内,甲方承诺不降低所选资费套餐标准”。第三条“使用条件”约定:“(一)若甲方当月实际产生的通信费超出预存话费当月解冻额度,应按时在缴费期限内缴清费用。(二)合约计划期内,甲方承诺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自协议生效后次月开始,乙方每月核实,如发生机卡分离使用的情况,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政策,并有权对甲方用户号码作停机处理、对iPhone终端进行锁定。甲方应支付违约金。因机卡分离停机后90天内,甲方可申请开机,如超过90天,乙方有权对甲方用户号码进行销户处理。”双方签订协议当日,邓刚平在联通乌市分公司处预存6999元,领取iPhone4手机一部。协议签订后至邓刚平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联通乌市分公司为邓刚平提供通信服务,邓刚平使用iPhone4手机至今,并按月交纳通信费,未发生机卡分离的行为;联通乌市分公司亦未对邓刚平的手机进行锁定或停机。另查明,联通乌市分公司在其营业场所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对《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中“客户如发生机卡分离的使用情况,则构成违约,依据协议联通公司有权取消客户的优惠政策,对用户号码停机、对iPhone终端锁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公示。
原审法院认为:邓刚平与联通乌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业务(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协议》,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起因于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案应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该条款约定,在两年的履行期限内“如发生机卡分离使用的情况,则甲方(邓刚平)构成违约,乙方(联通乌市分公司)有权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政策,并有权……、对iPhone终端进行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邓刚平提出诉争条款违反上述规定,使其对iPhone手机不能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邓刚平以选择联通乌市分公司提供定制业务的方式合法取得iPhone手机的所有权,但基于双方之间的协议,邓刚平作为手机用户,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内,如果出现机卡分离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手机被锁定的违约责任。故邓刚平享有的所有权,在违约行为发生的前提下,受到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属限制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邓刚平提出联通乌市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违背其意愿向其搭售iPhone手机,诉争条款也属于附加的不合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十七条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邓刚平提出诉争条款因iPhone手机的生产厂家苹果公司与联通公司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或其授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故苹果公司与联通公司是否构成垄断,或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邓刚平提出联通乌市分公司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诉争条款虽然是联通乌市分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但内容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产生免除联通乌市分公司责任、加重邓刚平责任、排除邓刚平主要权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邓刚平提出诉争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刚平提出联通乌市分公司与其签定协议中的诉争条款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联通乌市分公司作为电信服务企业,不以公益性为经营目的,是营利性的企业法人。邓刚平与联通乌市分公司签订协议并不具有公益目的,其承担违约责任后亦不会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从内容、形式上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邓刚平认可与联通乌市分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也认可诉争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表示知晓包括违约责任在内所有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订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决者,合同的内容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的签订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邓刚平与联通乌市分公司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邓刚平要求确认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联通乌市分公司有权对邓刚平的iPhone4终端进行锁定”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邓刚平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误工费2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刚平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交通费2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邓刚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 原审判决程序有不足之处,本案由于涉案的事实与中国联通及苹果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追加中国联通为被告,苹果公司为第三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明确责任,我当庭提出追加申请,原审法院拒绝追加,回避了主要矛盾,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导致无法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另我提供中国联通和苹果公司联合宣布英文版正式声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未加以说明,属程序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我享有所有权,在违约行为发生的前提下,受到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属限制物权。对此我认为原审法院对限制物权的理解是错误的。苹果公司与联通公司是否构成垄断,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条款限制了我正常使用iphone4手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中关于“联通乌市分公司有权对邓刚平的iphone4手机终端进行锁定”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信服务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乌市分公司答辩称:邓刚平选择以参加我公司合约计划的方式取得手机,接受我公司的通信服务,双方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约,建立了通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给邓刚平提供了一部iphone4手机,邓刚平预付两年的通信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合约中关于“两年通信服务期内,如机卡分离,手机将被锁定”的约定,是为了维护通信与终端与终端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也为了保护依法守约履行合同的其他用户的合法利益。该约定并未违法法律法规请执行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阅本案原审案卷及开庭笔录未显示邓刚平在一审审理期间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中国联通为被告,苹果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故邓刚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有不足之处,没有事实依据。邓刚平与联通乌市分公司在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业务(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协议》时,对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条款的含义及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是双方在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下依法订立的合同,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从内容、形式上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现邓刚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联通乌市分公司诉争的违约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邓刚平上诉称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违反了《反垄断法》、《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信服务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邓刚平已预交),由邓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述群
审 判 员 谢 彬
代理审判员 何 新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陇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