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初字第6958号
原告美国石油学会(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20005-4070西北华盛顿特区1220L街道(1220 L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005-4070 USA)。
授权代表哈利•明戈(Harry M. Ng)。
委托代理人汪正。
委托代理人王晓琳。
被告北京北方资讯服务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西路44号院北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英。
委托代理人庚力。
委托代理人罗颖。
被告北京松木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车道沟十号西院80号塔楼。
法定代表人罗颖。
委托代理人庚力。
原告美国石油学会(简称石油学会)诉被告北京北方资讯服务中心(简称北方资讯中心)、北京松木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松木屋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系对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的(2010)一中民初字第17669号案的分案。2012年8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学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正、王晓琳,被告北方资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庚力、罗颖,松木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颖及委托代理人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学会诉称:
一、原告对其制定发布的API标准——“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and Selection of Electric
Submersible Pump Installations,第3版”(译为《潜油电泵装置规格及选用推荐作法》,编号“API RP
11S4”)(简称“涉案API标准”)享有著作权。
二、北方资讯中心对此进行了复制、翻译和发行,还在涉案API标准翻译版本上宣称原告授予其将API标准、规范和相关文件资料等文献在中国境内的排它性独家翻译和出版发行权。
三、松木屋公司通过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实体店、松木屋公司公司网站http:// www.suncabin.cn及“松木屋网上书店”http://
shop36271374.taobao.com,以远低于原告正常价格的低价发行涉案API标准。松木屋公司还在www.suncabin.cn上添加原告网站链接,使公众误认其与原告有关。北方资讯中心与松木屋公司共谋发行涉案API标准。
四、原告在公证购买时从两被告处获得的出货单及销售发票清楚地表明北方资讯中心负责复制,由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负责发行,牟取不法利益。两被告侵权行为极其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
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API标准,删除网站上关于原告作品的宣传和介绍等信息;
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四万元人民币;
3、依法判令两被告在网站www.suncabin.cn首页和松木屋网上书店http://shop36271374.taobao.com/上分别发布为期三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437.5元,翻译费125元,购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API标准的费用168元,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
5、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石油学会当庭放弃其有关“销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API标准”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共同答辩称:北方资讯中心与石油学会签署了《翻译与分销许可证协议》,有权利翻译API标准译本,并对API标准译本进行发行、复制和销售,不侵犯石油学会著作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石油学会不属于经营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主体。松木屋公司有权根据与北方资讯中心签订的《代销协议》销售API标准中译本,不存在侵权或共同侵权。石油学会隐瞒了双方存在许可协议以及长期合作事宜,其违反许可协议约定,给北方资讯中心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石油学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15份证据,分别是:
一、关于原告权属的证据
10、美国公证认证件 No.375643及其中文翻译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作品及其翻译件;
11、美国公证认证件 No.378286及其中文翻译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作品及其翻译件;
12、(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6168号及其中文翻译件,原告及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作品在美国版权局的登记信息。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证据
1、北方资讯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
2、松木屋公司的工商信息;
3、(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2612号公证书;
4、(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6164号公证书;
5、第CN-0800213号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
6、(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8464号公证书;
7、(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0328号公证书;
8、(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0797号公证书;
9、(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0327号公证书;
三、关于损害赔偿证据
13、(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6167号及其中文翻译件;
14、(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6165号;
15、合理费用支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均不持异议。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表示,其认可原告享有涉案API标准的著作权,也认可其各自实施了原告所述的被控侵权行为。但是,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表示,在两被告实施原告所述的被控侵权行为之前,北方资讯中心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对上述作品进行出版发行或翻译发行的合同,而得到原告的许可;因此,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行为合法。此外,松木屋公司亦表示,其与北方资讯中心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之“共谋”或“分工合作”,松木屋公司只是涉案API标准的销售商;对此,北方资讯中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的证据8、(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0797号公证书附带的信封中,含有发票号码为13168057、名称为标准资料的140元发票一张,其落款章为“北京北方资讯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在原告的证据6、(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8464号公证书附带的信封中,含有发票号码为16773295、名称为标准资料的1476元发票一张,其落款章为“北京松木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表示,结合上述证据和相应的购买明细单,可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共谋。对此,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表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为了满足原告要求开具特定发票的特别要求,但其并未对此主张提交证据。
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分别是:
1、石油协会的授权协议翻译件;
2、2003年3月10日谈判会议纪要;
3、北方资讯中心申请“API(中国)协作网”商标受理通知书;
4、“API(中国)协作网”商标转让申请书和协议;
5、北方资讯中心与松木屋公司签订的《图书资料代销协议》;
6、2002年6月16日API(中国)协作网的全面合作意向书和2002年8月5日API的回函;
7、“中国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协会”文件;
8、部分COEA/BNIISC翻译的“API规范标准(中译本)”;
9、Ms. Kathleen Kombs信函和石油标准化研究所的网站声明;
10、COEA/BNIISC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文件;
11、石油标准化研究所的购买清单;
12、2006年以后的财务表及部分借款协议、借据和欠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表示,对于证据2、6,因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9,因其无原件及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11、12,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均认可其真实性。
经查,在二被告的上述证据中,其证据2、6均为打印件,因被告并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9为网页打印件,因被告并未提供与之相关的公证认证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11为北方资讯中心自行出具的“销售业务清单”打印件,有关清单之“提书人”一项均为空白,且无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据12为北方资讯中心自行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以及其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等的复印件;其上虽有北方资讯中心的盖章,但因其为自行出具、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原告拒绝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即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据12与本案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之证据2、6、9、11、12均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之其他证据,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
经查,在二被告的上述证据中,其证据1为《翻译与分销许可证协议》(简称协议)。该协议由石油协会与中国兵器工业管理协会/北方资讯中心(简称被许可人)于2003年3月1日签订。其第1、2条载明,石油协会授权被许可人:将附件A所列的标准翻译成中文,以及复制、分销和销售印刷形式的、翻译成中文的上述标准。其第3条载明,被许可人同意复制和分销电子版的标准译本没有得到授权。其第6条载明,该协议首次有效期为五年,自双方签署日起生效,除非石油协会按照该协议第8、22条的规定终止本协议;在本协议提到的首次有效期满五年之后,本协议将从每年的生效周年日起,自动连续延长一年(“补充期限”);但任何一方均能选择终止协议,只需在生效周年日前至少90天,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该协议第8条载明,在被许可人不履行该协议所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一种责任的情况下,石油协会均可立即终止或暂停有关授权。该协议第22条载明,当可以认定API标准或API标准译本受到第三方侵权或违反时,双方同意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石油协会确认上述认定有合理依据,石油协会可终止或暂停该协议授予被许可人的关于标准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被许可人同意接到石油协会终止或暂停权利通知之后,立即停止分销标准。该协议第29条载明,协议要求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被许可人并由主任收时生效。
经查,在二被告的上述证据5《图书资料代销协议》中,记载有北方资讯中心保证向松木屋公司提供合法资料、松木屋公司不承担因销售相关资料而发生的由版权及一切经济责任和纠纷引起之责任的内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从未在中国对涉案API标准进行过出版发行,而仅在美国有出版发行销售,且其从未对涉案API标准进行过中文翻译。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其认可协议附件A所列的标准中,不包括译为《潜油电泵离心泵试验推荐作法》、编号“API RP 11S2”的涉案API标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所称二被告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基础,是指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低价销售涉案API标准,以及北方资讯中心在涉案API标准的中译本上记载有“API授权声明”,松木屋公司在网站上添加原告网站链接。原告亦表示,其指控二被告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和第二条、第九条。
据此,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石油协会是英文名称为“Recommended Practice for Sizing and Selection of Electric Submersible
Pump Installations,第3版”的涉案API标准(译为《潜油电泵装置规格及选用推荐作法》,编号“API RP
11S4”)的作者,该作品于2002年7月1日在美国发表,并于2004年7月14日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石油协会与中国兵器工业管理协会/北方资讯中心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了《翻译与分销许可证协议》,约定对协议附件A中所列的标准进行中文翻译,并复制、分销印刷形式的上述标准的中文译本;协议首次有效期为五年,自双方签署日起生效,除非石油协会按照该协议第8、22条的规定终止本协议;在本协议提到的首次有效期满五年之后,本协议将从每年的生效周年日起,自动连续延长一年(“补充期限”);但任何一方均能选择终止协议,只需在生效周年日前至少90天,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中国兵器工业管理协会/北方资讯中心不履行该协议所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一种责任的情况下,石油协会可立即终止或暂停有关授权。当可以认定API标准或API标准译本受到第三方侵权或违反时,双方同意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石油协会确认上述认定有合理依据,石油协会可终止或暂停该协议授予中国兵器工业管理协会/北方资讯中心的关于标准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中国兵器工业管理协会/北方资讯中心同意接到石油协会终止或暂停权利通知之后,立即停止分销标准;协议要求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递交中国兵器工业管理协会/北方资讯中心并由主任收时生效。
涉案API标准未包括在协议附件A中所列的标准之中。
201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8464号公证书,证明石油协会于2010年4月27日在北方资讯中心处购买了编号为“API
RP 11S4”的涉案API标准。
201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0327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4月27日在松木屋公司位于淘宝网站上的“松木屋网上书店”(网址:http://shop36271374.taobao.com/)上有涉案API标准中译本销售。
201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0328号公证书,证明石油协会于2010年4月27日在松木屋公司网站(网址:www.suncabin.cn)上订购了编号为“API
RP 11S4”、名称为《潜油电泵装置规格及选用推荐作法》的涉案API标准中译本。
2010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0797号公证书,证明石油协会于2010年5月19日收到了其先前在松木屋公司网站上订购的编号为“API
RP 11S4”、名称为《潜油电泵装置规格及选用推荐作法》的涉案API标准中译本。
上述涉案API标准中译本封面上的落款标明为北方资讯中心。
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除在本案中以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起诉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外,还在(2012)一中民初字第6956、6958、6959、6960、6961、6962、6963号案中基于相同案由起诉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这些案件均属于对原(2010)一中民初字第17669号案的分案;原告还在(2010)一中民初字第17670号中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起诉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在上述总共9件案件中,原告总共支出了21791元的公证费用,其中用于购买被控侵权标准的公证购买费用为2291元;此外,其还支出了950元的翻译费用和130元的装订费用。对此,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均对其上述公证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上述费用与上述总共9件案件的实际花费难以对应。原告亦表示,在上述总共9件案件中,对于每个案件中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其均主张适用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原告还表示,其没有提交有关诉讼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数额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中国和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1款(a)项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据此,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涉案API标准于2002年7月1日在美国发表,并于2004年7月14日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显示作者为石油协会。对此,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因此,石油协会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可知,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等财产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都不得以复制、发行、翻译等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
本案中,北方资讯中心对其复制和销售了涉案API标准、并对涉案API标准进行了翻译的行为不持异议。有关发票亦显示,松木屋公司参与了对涉案API标准或其中译本的销售。因二被告均抗辩其有合法授权,且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行为人未取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为前提,故本案中须对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北方资讯中心虽主张其与石油协会签订的《翻译与分销许可证协议》中,已经对其复制、翻译、发行涉案API标准予以授权,但是,其亦认可涉案API标准并未包含在该协议的附件A之中。因此,北方资讯中心并未就涉案API标准获得任何合法授权,其复制、翻译、销售涉案API标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之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的侵犯;松木屋公司销售涉案API标准或其中译本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之发行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各侵权方存在共同侵权的前提,在于原告举证证明各侵权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均具有共同的过错。
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的证据,在于松木屋公司销售涉案API标准中译本时附带的落款为“北京北方资讯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及其明细;以及在北方资讯中心销售涉案API标准时附带的落款为
“北京松木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其明细。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销售者在一般情况下仅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只有在明知其销售的作品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涉案作品的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图书资料代销协议》约定有北方资讯中心保证向松木屋公司提供合法资料的条款,显示松木屋公司对于涉案API标准中译本的合法性已履行了初步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涉案API标准为石油行业的专业性标准,其中译本是否得到合法授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销售商所能甄别,要求松木屋公司对此予以鉴别超出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如果仅以一方销售时附带另一方的发票或明细单为逻辑起点,就推定松木屋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API标准存在侵权情形、进而推定其与北方资讯中心存在共同过错,其结论过于牵强。因此,对于原告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案中,原告所称二被告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基础,是指北方资讯中心、松木屋公司低价销售涉案API标准,以及北方资讯中心在涉案API标准的中译本上记载有“API授权声明”,松木屋公司在网站上添加原告网站链接。对此,本院认为,一行为之所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于其必将破坏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而导致市场竞争混乱、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鉴于原告自认其从未在中国对涉案API标准进行过出版发行,也从未对涉案API标准进行过中文翻译或对中文译本进行发行,故原告与二被告在中国大陆市场上不构成竞争关系,二被告之行为亦谈不上排挤竞争对手或损害竞争对手权益。因此,在适用《著作权法》已经足以调整规范二被告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有关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均仅适用于侵犯著作人身权利的情形,因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及翻译权,而此三项权利均为财产权利,且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的亦为该财产权利,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原告有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原告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而言,本院认为,其一,停止侵权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首要的侵权责任,在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API标准之著作权的侵犯的情况下,二被告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北方资讯中心应当停止复制、发行涉案API标准及其中译本,并停止以自己的名义宣传涉案API标准及其中译本的行为;松木屋公司应当停止对涉案API标准或其中译本的销售行为。其二,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由于前文已认定松木屋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北方咨询中心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所受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API标准的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以及侵权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三,鉴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将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律师费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有关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数额均过高,本院将根据上述具体情形酌情予以判定,而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资讯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API标准及其中译本,以及以其名义宣传涉案API标准及其中译本的行为;
二、北京松木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API标准或其中译本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北方资讯服务中心赔偿美国石油学会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整(含诉讼合理支出);
四、驳回原告美国石油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六十八元,由原告美国石油学会负担人民币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资讯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松木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石油学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北方资讯服务中心、北京松木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刘颖杰
二0一 二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周文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