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卓彬
[案情]
原告:湖北恒德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1999年6月28日,被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在宜昌日报第四版整版刊登启事,题为“热烈祝贺宜昌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成立二十周年,暨更名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该启事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历史渊源、发展成就及人员组成、学历程度进行了介绍。五原告认为上述内容颇有不实,被告搞不正当竞争,遂向宜昌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同时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诉称:被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为招徕律师业务,在广告中进行了大量的不符合该所实际的宣传,借以吹嘘、炫耀、抬高自己,贬低、排斥同行,进行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法侵害。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各一元。
被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所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诉讼进行之中,宜昌市司法局对纠纷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多次组织各律师事务所参加协调会,被告亦分赴各律师事务所登门道歉。宜昌市司法局亦就此纠纷向湖北省司法厅进行报告。2000年11月13日湖北省司法厅以《关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更名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函复》文答复宜昌市司法局,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单位,其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恒德信律师事务所、原告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原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原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原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从受案到作出裁定,历时一年多,程序严重违法。2、五原告及被告律师事务所是依法从事营利性服务的经济组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1)《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上述规定表明,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是一种经营性活动,否则《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中不会出现“其他”二字。(2)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收取报酬,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具有营利性。 (3)《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缴纳的是营业税,亦说明律师事务所具有营利性。因此,律师事务所是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当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一审认为本案纠纷只受《律师法》调整而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错误,据此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辩称:1、律师事务所不属营利性经济组织,而是律师开展执业并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对此,司法部1996年3月22日《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宜在户外设立灯箱标牌的批复》(司法函(1996)092号)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单位”。2、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收取报酬并缴纳营业税并不说明律师事务所是营利性经营者。缴纳营业税并不以纳税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3、《律师法》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并没有律师事务所是经济组织的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只能从事律师业务,而不能从事其他业务。不能从“任何经营性活动”前面加有“其他”二字这一表述中得出律师事务所是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可在履行有关手续后适当延长审限。五原告以一审法院审案历时过长而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业经双方的主管部门宜昌市司法局多次出面协调处理,该局为此己做了大量工作,并提请湖北省司法厅裁处,湖北省司法厅已复函认为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仍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为宜。况且,律师事务所不完全等同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单位。目前,将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尚无依据。因此,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第37号令《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哪些行为属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诸如在律师名片上印制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等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因此而发生争议并诉诸人民法院的却不多见。本案在宜昌地区为第一例。在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在于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因此而承担责任,而在于人民法院应否以民事争议受理本案。具体分歧又体现在:1、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范畴; 2、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不正当竞争争议后,能否运用司法救济手段,还是仅以行政途径解决。
依笔者的理解,律师事务所并未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范围,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也不包含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限于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统称商品)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律师事务所以及它们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存在不同:1、前者从事的是市场交易活动,市场交易活动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的价格变动规律的制约,而后者从事的律师执业活动则不受市场价格变动规律的影响。《律师法》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前者扰乱的是社会经济秩序,后者扰乱的是律师执业秩序。3、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要求其在经营活动中遵循的是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市场交易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虽也要求其遵循公平、平等、信用的原则,但更强调的是其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4、市场交易主体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标,这就决定了其在经营活动中要受到该目标利益驱动机制的影响。而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任务和作用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律师的职责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否则必将导致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为了追逐金钱而惟利是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无法保障。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从事“营利性服务”的主体,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上述角度分析,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应属于《律师法》调整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似有道理。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两种处理程序。一是被侵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制裁,此为司法解决途径。二是有关行政部门对侵害人采取行政措施,此为行政解决途径。对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律师法》及司法部第37号令《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均规定了行政解决式,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警告、停止业、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服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可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豆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对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无疑是一种解途径。被告所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应由司法行部门处理的主张成立。但《律师法》只规定了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而未对其应当承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纳入其调整范围,是否就意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途径来解决,而人民法院对此类争议不能行使主管权呢?
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争议或人身争议,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调整对象。国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律师事务所在其执业活动中有其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是民事活动的主体。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人身利益(如诋毁其他律师事所所涉及到侵害他人名誉,同时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财产利益,如果仅仅受到行政处理,而无需承担对遭受实质损害的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这本身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损害即有赔偿,即使在行政解决过程中,亦有可能涉及到一方另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但这种责任承担是民事上的责任,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是没有法律强制性的。维护律师事务所在其他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司法仍是最后一道防线。
从上述角度分析,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似又不当,法院理应受理本案并从实体上进行审理,这与前面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笔者认为,这事实上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漏洞问题。原告要求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并不调整此类争议,但此类争议又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整,主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特别法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有规定,而《民法通则》中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如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此类争议,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将律师事务所这类特殊的“经营”主体纳入其调整范围,使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的处理真正有法可依。具体到本案争议的处理,鉴于司法行政部门已经介入,且对被告的行为定性“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再从实体上来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不适宜的,从这个角度上看,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本案例载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1辑 |